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再 抗告 人 陳進吉(原名陳國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
9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進吉(原名陳國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 抗告人前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6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再抗告人於民國 97年間假釋,並因於假釋期間內犯恐嚇、傷害等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前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檢 察官並據以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執庚峨字第3574號執行指揮書)。然再抗告人係於舊法 時犯殺人罪,執行之殘刑應為舊法時代之10年,而非新法之 25年,檢察官適用新法執行殘刑25年,顯屬過苛,於罪責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再抗告人所爭執由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既係基於原審之83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6 號確定判決,若欲對之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於法未合,第一審裁定認本件聲 明於法有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係不 服撤銷假釋之實體理由,認為應依修正監獄行刑法規定,循 求救濟,其誤向第一審法院為本件聲明,於法未合,然因與 第一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結果,並無不同,認再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原裁定第2、3頁)。於再抗告 人聲明之真意雖有誤解,然再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 25年為不當,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仍應向諭知裁判之原審法 院為之,第一審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無 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