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楊哲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原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再審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楊哲安因殺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上 訴字第3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案發時置放在被害人鍾明益(已 歿)所有自小客車後座上的米色包包,已交由偵查佐曾能威 扣押,並聲稱要將該包包送刑事組檢驗是否有火藥反應,而 事後發現此包包竟由曾能威私自交由鍾明益父親鍾順棋保管 ,此舉造成重要證據無法審酌等新事證,並提出證人鍾順棋 民國104年3月28日及抗告人104年4月30日之調查筆錄;㈡、 本件第一、二審之判決所有鑑識人員及解剖報告之採證,皆 與判決書所指事實不符,扣案槍枝與彈道亦不符,且對抗告 人做過測謊及手部火藥檢驗,皆無法證明抗告人曾攜帶槍枝 或擊發等語。
三、原裁定就聲請意旨㈠部分說明: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 載敘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以其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殺害被害人等犯行明確, 論以所載罪刑,已詳論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以鍾順棋及抗告人調查筆錄所指米色 包包,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且經原判決予以審酌, 並敘明理由,雖未援用其2 人上開調查筆錄,乃事實審法院 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不予
採信之理由,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認此部分之事證 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復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說明:原判決依 調查所得證據,審酌抗告人偕同陳家岱前往被害人住處,已 知陳家岱曾遭被害人以鐵棍毆傷就醫,而有防備,於案發當 日並在臉書留言:「林北勒幹你娘,敢動我小姐,林北跟你 配」表達不滿,已預見與被害人可能發生衝突而有攜帶槍、 彈之動機;又被害人及同夥原無強押抗告人之動作及計畫, 而是雙方談判時,被害人突然喊「帶走」,才強押抗告人上 車,抗告人遇此突發狀況而未及取槍自衛,自難執此即認其 並未攜帶槍、彈;抗告人被押上車後,並無任何驚恐、緊張 情狀,顯有所恃等各情,載認證人范丞緯、武森指證係抗告 人持槍射擊被害人,證人余凌旭、李博存證稱被害人中槍倒 地後,看到抗告人手持槍枝等語,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卷內被害人遺體解剖報告、現場扣案彈頭、槍枝鑑定、抗 告人雙手虎口槍擊殘痕鑑定等均不足為有利抗告人認定,暨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亦非可採等情之理由綦詳,據以認定 被害人確有遭抗告人持槍射擊之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㈡所指之事證,係對原判決業已審酌之 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亦不符聲請再審新規性之要件。 凡此,均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所規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穎性及確實性要件,逐一審 酌,認上揭聲請意旨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論經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乃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均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原判決僅採認被害人同夥之證詞,對於有利抗告 人之證據(如無火藥反應之檢驗、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無 法確認係出自扣案之槍枝擊發、抗告人如有攜帶槍枝為何不 射擊其他人等),均未予詳查而有疏漏,原裁定違背罪疑唯 輕及法治國原則,有損抗告人權益云云,無非係仍執其在原 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事證,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 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 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 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