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051號
TPSM,110,台抗,105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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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邱德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德誠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邱德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 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罪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已於民國110 年2 月2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未審 酌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數罪,與本件數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請重新合併斟酌另定更合適之應執行刑等語。三、惟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抗告人認另有他案所處之罪刑,應與本件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同法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管轄法院裁定之。其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本院無從審酌。 ㈡抗告意旨徒就本院無從審酌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 時,是否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先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方得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係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3851號程序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 按。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8 年間, 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後所犯,



尚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合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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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