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022號
TPSM,110,台抗,102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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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
再 抗告 人 楊育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育晟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 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 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 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3 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 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 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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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