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抗 告 人 尹致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
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尹致鎧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共7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數罪併罰之定其執行刑,係屬於特別的 量刑過程,各法院對於數罪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抗告 人因左眼失明,需承擔家計及照顧母親,一時糊塗,誤入歧 途,目前已真心悔改,請求從輕裁定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 有期徒刑3年8月(即附表編號3),該7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21年1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 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 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 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審 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 旨以他案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低者,及其個人及家庭因素, 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