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劉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0 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開啟再審程 序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 定開啟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 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 審程序。」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固無需 達到使法院產生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程度。然倘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是受判決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 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考量同法第429 條之2 前段 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權益保障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 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如判決已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 ,或有明顯瑕疵(客觀上不可能為真),或顯然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之可能性,或不足使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者 ,自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抗告人劉國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 從程序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 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係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抗告人雖謂其為本案共同正犯,惟係受主謀「魏銘興」 指使、遭「魏銘興」陷害,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法院未查 明「魏銘興」身分,傳訊「魏銘興」到案,遽行判決。「魏 銘興」之供述係判決前即已存在,法院不及調查斟酌,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然查抗告人未提出「魏銘 興」之年籍、住所供查核,自無從確認有無其人及「魏銘興 」與本案有何關連。其泛言「魏銘興」為本案主謀,難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 足使法院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亦無所據,而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顯 無理由,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自無必要通知其 到場陳述意見等由甚詳。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擬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到場提出 「魏銘興」之年籍資料(詳卷)供調查,以證明其係受「魏 銘興」指使,一時失慮而犯案,並非本案主謀。又同案被告 廖平容亦曾與「魏銘興」接洽,可傳喚廖平容到庭證明上情 。原審因疫情取消庭期,卻未另訂期日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 ,逕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2 規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既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罪名,其是否受「魏銘興 」指使、非本案主謀等情,僅屬科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不 足使法院認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不能據以 聲請再審。原審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駁回其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 不顧,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始主張可傳喚廖平容到 庭證明其係受「魏銘興」指使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 ,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