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何幸芳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賴元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幸芳強盜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判斷證人即告訴人莊雙英、告訴人之夫蔡憲忠、胡智凱 、林立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鄭玉 翔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郵局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桃園區中 華路、民權路口、桃園國民小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訴 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台灣之星公司函復資料、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拍攝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後座 點數紙鈔、在駕駛座吃麵包的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民國108 年1 月24日函暨武陵派出所 警務員兼所長林武傑的職務報告、上訴人與告訴人之LINE、 微信語音對話、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7 日函暨所附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 6 日、8 月24日函、第一審勘驗告訴人在新北市土城區忠義 路旁下車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中國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4日函等證據,尚非僅憑告訴人之指 證,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犯行,並敘明: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4日為兌換人民幣之事,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至成功路郵局領取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5 萬 元後,由上訴人開車載往和平路963 號對面,上訴人於車內 點數該135 萬元現鈔時,將摻有「佐沛眠(Zolpidem)」安 眠藥劑成分之冰米漿遞給告訴人飲用,告訴人飲畢後陷入鎮 靜安眠、意識不清之狀態而不能抗拒,未確認上訴人有無將 135 萬元兌換成等值之人民幣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任由 上訴人帶走該135 萬元及取走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於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旁某處下車), 所為該當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所為:其 與告訴人見面係為帶告訴人前往村樹健康有限公司講解直銷 商品,其在系爭車輛內僅點數告訴人欲購買直銷產品3 單位 的款項,並未請告訴人喝米漿,亦未拿走135 萬元及告訴人 之行動電話之辯解,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縱告訴人 所述為真,告訴人係自願交付金錢,且上訴人點鈔時告訴人 尚未陷入昏迷,不應論以強盜罪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 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 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蔡憲忠、胡志凱、林 立和、鄭玉翔之證述、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7 日 函暨所附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告訴人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成功路郵局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台灣之星公司函復資料(包括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 案發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及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後座點數紙鈔 的照片,或與構成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或僅能證明告訴人 有提領135 萬元等情,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本案既未查獲告訴人聲稱被盜之135 萬元及行動電話、置放 該款項之郵局信封袋及摻有佐沛眠安眠藥劑成分之米漿等證 據,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定告訴人確有帶135 萬 元上車,上訴人提供摻入安眠藥劑成分之冰米漿給告訴人飲 用,並於告訴人意識不清時,取走該135 萬元及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告訴人係自願交付金錢 ,原判決論其以強盜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7 日函暨所附臨床毒物與職 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 是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急診就醫,主訴欲檢查是否中毒,經內科醫師開立檢 驗單採集尿液檢體。其尿液之採集,無「濫用藥物尿液採集 作業規範」之適用。觀諸告訴人就醫之主訴、檢體採取之過 程、檢驗項目、保存環境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 桃園分局警員至林口長庚醫院收取檢體,轉交臺北榮民總醫 院進行毒藥物反應檢驗之過程,均無不當之處或有何影響檢 驗結果之情形。而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7 日函暨所附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醫院鑑定,由鑑定人出具之書面 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 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等旨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自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提供尿液檢體 ,距自述攝入藥物之時間已逾32小時,且採尿人員未依「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規定,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 防尿液檢體被攙假、稀釋或調換,不能排除告訴人離開上訴 人後於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檢驗前,自行服用佐沛眠,或告訴 人攙假或調換尿液檢體之可能性,且該項檢驗報告是告訴人 為特定目的而就醫,醫師應病患要求所記載之內容,自不得 作為證據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欣宜、李仁強及告訴人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欣宜、李仁強及 告訴人,欲證明其與告訴人見面係為推廣直銷產品,無強盜 之動機(吳欣宜部分)、告訴人於土城區忠義路下車時,尚 能與其正常溝通,其未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李仁強部分 )及告訴人當日有將135 萬元交付他人或遺失該款項之可能 性(告訴人部分)。然告訴人業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經交互詰 問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關於告訴人當日非為購買直 銷產品與上訴人見面及告訴人於土城區忠義路下車時意識仍 處於模糊狀態部分之事證已明,亦無傳喚吳欣宜、李仁強到 庭調查之必要等由甚詳。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本件 有傳喚吳欣宜、李仁強及告訴人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 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 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吳雪芙( 即吳欣宜)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上訴人係為推銷直銷產品 與告訴人見面,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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