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966號
TPSM,110,台上,3966,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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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鄭安良


      黃武侯



      曾昶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75 、27594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582、11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安良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 起,加入綽號「曉明」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 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與「曉明」聯繫,聽從其 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調派、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曉明」所指定之人。上訴人黃武侯曾昶安,先後於104 年7 月、8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聽 從鄭安良指揮擔任提款車手。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如其附表 (下或稱附表)二所示之3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鄭安良參 與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共計32次犯行,黃武侯參與附表 二編號1 至13、22至32所示,共計24次犯行,曾昶安參與附 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所示8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鄭安良如其附表一編號6 、8 、9 、10、11、13、18、 19、20、21、22、23、25、26、27、31、32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17罪刑,及曾昶安如其附表一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部分,改判仍論處其2 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及追徵(鄭安良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6 、8 、9 、 10、11、13、18、19、20、21、22、23、25、26、27、31、 32「本院主文」欄所示,曾昶安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21「 本院主文」欄所示),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鄭安良加重詐 欺取財15罪刑、黃武侯加重詐欺取財24罪刑、曾昶安加重詐 欺取財7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鄭安良部分詳如 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2、14至17、24、28至30「原審 主文」欄所示,黃武侯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3、22至 32「原審主文」欄所示,曾昶安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 17、19至20「原審主文」欄所示),暨就黃武侯上開所犯24 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等對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鄭安良上開32罪所處徒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曾昶安上開8 罪所處徒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鄭安良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僅係將車 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配角。伊不了解該 犯罪組織全貎,個人犯罪所得甚少,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 害均較輕。又伊僅有高職學歷,智識不高,法治觀念薄弱, 因父親重病往生,加上配偶有孕,經濟壓力大,始鋌而走險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依約履 行中,態度良好,確有悔過之心,而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及 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量刑 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伊各項情狀,顯有違法云云。(二)黃武侯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受錢莊曾先生壓迫從事領錢工 作,且數年前伊工作時客人也經常拿卡片請伊幫其等領錢, 伊以為持偽造之證件領錢才犯法,不知不可幫人領錢,請從 輕量刑云云。
(三)曾昶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關係認識鄭安良,聽從其指 示工作,嗣發現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伊要離職卻遭其威脅, 表示伊已屬詐欺集團車手,伊不得已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伊除鄭安良外不知另有何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證 明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伊所為聽從鄭安良指示 提款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審不察,遽認伊所為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有不當。又伊年輕識淺,一時不察,求財心切而涉 本件犯行,犯後積極協助調查,態度良好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其量刑及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法律規定 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上訴人等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鄭安良擔任「 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黃武侯曾昶安擔任領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均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上訴人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與其他成員間之行為 相互利用,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其等對各自所參與之該次 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上訴人等暨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就各次參與之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黃武侯空言辯解主張遭人脅迫始為車手云云,自 無可採。已就黃武侯曾昶安所辯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第13頁),復 敘明:上訴人等加入詐欺集團,並對為數甚夥之被害人施行 詐術騙取款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犯罪情狀或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再以上訴人等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 切情狀(包含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就上訴人 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鄭安良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黃武侯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曾昶 安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所量處之刑及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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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