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965號
TPSM,110,台上,3965,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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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林冠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冠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9 、11至1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之犯行,及同附表編號3 至4 、 10、1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1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及轉讓禁 藥4 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其上 開16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警方查獲後既供出毒品上游為「 李○順」,則警方嗣後對其發動監聽、跟監等偵查作為,均 不可能回溯至「李○順」販賣毒品予伊之時點。本件警方既 已因伊供出「李○順」,而查獲「李○順」販賣毒品,即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僅以時序上無法勾稽伊提供之毒品係來自「李○順」 ,並未調查「李○順」販賣毒品之對象是否包括伊,即認伊 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法云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 之要件。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 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 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 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警方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李○順劉○珠,移送偵辦 該2 人分別於民國109 年5 月中旬、同年3 月17日及108 年 10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劉○助,並非上訴人, 且李○順等被查獲之販毒犯行在時序上均係發生於上訴人被 訴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即108 年5 、6 月間)之後,可見上 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李○順劉○珠,惟尚不能證明與上訴 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有關,則其供出李○順劉○珠, 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因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 ,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又關於上訴 人轉讓禁藥共4 罪部分,原判決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論處,此部分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毒品來 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一併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顯屬誤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猶執己見,謂原審未再行調查並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無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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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