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963號
TPSM,110,台上,396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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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姚小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67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姚小虹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即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次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暨就其上開13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援用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09 年6 月30日函文,謂伊供 出之毒品來源王韋棠因病住院,郭大衛因案入監服刑,盧沅 淇因另案遭羈押等原因,致無法續行追查,因而未能因伊之 供述查獲上開人等販賣毒品之事證。惟原判決未說明警方何 以因上開事由未能繼續追查之理由,且未查詢盧沅淇是否已 解除羈押,可否繼續追查,或有無可續行追查其等是否為上 訴人之毒品來源之方式,復未就上開函文所載,上訴人販賣 毒品之次數甚多,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王韋棠蔡劭軍、郭 大衛盧沅淇等多人,無法詳細確認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係 向上開4 人中何人所購買等情,再行調查、確認上開4 人是 否尚有案件偵辦中,遽認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違誤。
2.警方在偵辦本案時,既有對伊進行搜索,應有錄影存證。上



訴人主張自首,雖與警員李宗彥之證述相悖,然原審應調閱 當時之搜索光碟予以釐清,卻未經調查,逕憑李宗彥之證述 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3.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本案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謂,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為調查、釐清,逕依 累犯規定加重伊之刑度,亦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 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 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 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 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 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 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 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警員依上訴人所供之「毒品來源」,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韋棠執行搜索,並未發現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又上訴人指認郭大衛盧沅淇 之前,該2 人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該 2 人分別因案執行或羈押,警方無法續行追查。而上訴人於 原審就警方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所販賣毒品來 源係來自上開3 人之事實亦不再爭執。至蔡劭軍雖因上訴人 之供述而為警查獲其有販賣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惟蔡劭軍因此被查獲之毒品交易或轉讓對象並不包括上訴 人(詳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73號檢察官 起訴書),因認上訴人所供之蔡劭軍與上訴人本案販賣之毒 品來源無關。至臺東縣警察局109 年6 月30日回函所稱「本 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一語應屬誤解,因認上訴 人供出王韋棠等4 人,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就上訴人 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 決第6 至8 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 違。至上開臺東縣警察局函文所稱,因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次



數甚多,無法詳細確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來源等語,究其結 果,亦係未因上訴人供出王韋棠等人,而查獲其等為上訴人 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上訴意旨猶執己見,謂原審未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殊有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執為具體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固 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 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 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 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 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 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 而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 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依警員李宗 彥之證述,認定警方於上訴人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除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扣得記載毒品 交易之帳冊及供作毒品交易連絡之手機,而依該帳冊記載之 內容及手機對話紀錄,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顯已產生合 理之可疑,上訴人係在警方看過上開手機及帳冊後,始坦承 販賣毒品犯行,縱其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自白犯行,仍不 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業據原判決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復核與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 之查獲情形相同(見警卷第7 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均稱,尚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 見原審卷第216 頁)。上訴意旨仍謂其有自首減刑事由云云 ,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採 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 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毒品 相關之犯罪,於106 年間執行完畢後,再於108 年4 月間起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自犯罪之罪質及時間點來看,



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仍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核與上開司法院解 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要屬誤解,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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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