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
上 訴 人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44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定軒(原名鍾兆棠)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 顆(含附表編號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其與告訴 人游振亮有債務糾紛,於107 年8 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桃 園市新屋區長福路香心埤塘旁步道談判,上訴人竟持上開改 造手槍恫嚇游振亮,並朝游振亮射擊2 次,其中1 槍子彈貫 穿游振亮右手掌成傷後,上訴人隨即畏罪持槍離去(所犯傷 害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並將上開改造手槍棄置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旁草叢,嗣經警方協同上 訴人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旁草叢內,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但裁量不加重), 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枝係游振亮攜往現場,非伊所 有。游振亮於107 年8 月23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僅有上訴人與其2 人在場,惟經過2 個月後,於檢察官偵查 中改稱當時尚有黃龍志在場,已有前後不一之情。黃龍志雖 證稱其不認識游振亮,但其2 人不約而同稱黃龍志當日係駕 駛白色休旅車到場,惟依卷內照片(見他字第6122號卷第32 頁)顯示,該白色車輛並非休旅車,其2 人又不敢接受測謊 ,而伊經測謊後並無說謊反應,顯見2 人係勾串栽贓伊持有 本案槍枝,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詳為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顯有違法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即有持本案槍、彈射傷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之證 述(上訴人攜本案槍、彈到場,且持以射傷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槍枝及子彈犯行無訛。並說明:黃龍志證述案發當時情形( 即當日上訴人有帶槍,且持以射擊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而黃龍志與告訴人既互不相識,所證自無 相互勾串之虞,益證告訴人指述應堪採信。再衡以上訴人於 逃逸之餘,尚不忘將槍枝及連同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一同取 走,先返家拿衣服後,變換駕駛之車輛(原駕駛懸掛000-00 00號車牌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改為懸掛0000-00 號車牌 之豐田白色自用小客車,見他字第6122號卷第31至33頁), 再將本案槍枝及彈匣棄置於偏僻之停車場草叢以湮滅證據之 舉,及不再返家,反投宿旅館,經警拘提到案等畏罪潛逃行 為,足認上訴人係基於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之攜離 案發現場,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槍彈非其所有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上訴人及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結果,上訴人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 謊,告訴人則於測前會談自述右手因槍傷會不自覺抖動,不 宜進行測謊,有該局函文可稽,故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就 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 ,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並無違誤。再黃龍志於第一審 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日開休旅車至本件案發現場,他字第61 22號卷第32頁所示車輛不是其當日開去現場那臺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28 頁)。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他字第6122號卷第32 頁所示車輛係黃龍志案發當日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車輛,並任 憑己意解讀測謊結果,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白指 駁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