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王紹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8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 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 決(原判決主文第1 項雖漏未將所維持第一審之罰金定應執 行刑部分剔除,然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㈠、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一之㈠),處有期徒 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依刑法上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下皆同)犯行為時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 欄一㈡),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15萬元;㈢、犯 行為時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事實欄一之㈢),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 金8 萬元;㈣、犯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事實欄一之㈣),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 科罰金2 萬元。並均諭知相關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20萬元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㈠至㈣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改定應執行7 年6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另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之非法製造槍枝 及槍、彈,依其自承之製造時間相距超過1 年有餘,且來源 不同,不能認為接續犯(見原判決第9 頁第10至13列);又 上訴人雖係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前之同年3 月間某日收受
土造轉輪散彈槍1 支、霰彈槍子彈3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而持有之(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然迄至108 年1 月2 日 始將霰彈槍子彈3 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 1 支出借予謝維仁(即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上述2 犯罪之時 間相隔約3 年10月之久,且上訴人持有之初,顯無出借之意 圖,乃因謝維仁以好奇為由請求始同意出借,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其先後持有、出借之行為,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 之犯罪計畫以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持有、出借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 而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行起意 犯非法出借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予分論併罰(見 原判決第9 頁第18至31列),暨上訴人雖於第一審108 年 1 月5 日羈押訊問時供述事實欄一之㈢所非法持有之槍枝係源 自綽號「紅猴」之案外人洪建修,惟洪建修因通緝經警逮捕 過程時,與員警發生槍戰,已遭擊斃,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佐證此部分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確係源自洪 建修,自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列至第11頁第7 列)等情,分 別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憑其唯一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即認定其成立上開各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上訴 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佐以證人謝維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及本案相關之搜索、扣押紀錄、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暨上開槍、彈 之鑑定報告、認定扣案之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函文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 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 餘所指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其於108 年 1 月5 日既供出事實欄一之㈢之槍枝等違禁物係源自洪建修
,不因洪建修於104 年3 月30日死亡而剝奪其依上開條例第 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機會及其事實欄一之㈣出借行為應 為事實欄一之㈢之屬同一持有行為,不應另行論罪等語。均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