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梁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22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
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梁正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3 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8 月、3 年 8 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並就其所犯3 罪所處上開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3 次,對象僅 2 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顯屬小額零 星交易,量低價微且所得有限,與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梟不 同,自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犯罪惡性及情節均屬輕微,應認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當。 又伊本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24日及29日 ,綜合審酌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其犯罪數所反映之個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稍屬過重云云。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亦同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就上訴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上訴人販賣毒品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其正值壯年,不循正 軌獲取所得,卻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情狀,顯無堪以憫恕之 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第一審判決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8 月、3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屬低度之量刑,而所定應執行刑所給予之刑罰折 扣不可謂不大,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且原判決 復已就其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暨量刑審 酌事項及依據,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 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