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劉耀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2
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耀全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 (處有期徒刑2年,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即如同上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前開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所處之刑尚無違法失衡及 濫用裁量權情事,而予維持等語。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 以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及金額均有限,對象僅2 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 依伊之犯罪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原審所處之刑尚嫌過 重,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形,應予酌減其刑;原審雖 列舉伊之生活情狀而為科刑之裁量基礎,惟未就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逐一說明,諸如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刺激等均 未提及,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徒執陳詞並持憑己意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