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899號
TPSM,110,台上,3899,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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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邱麒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即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生之情事變更,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與判決者,亦屬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邱麒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雖非 無據。
三、惟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 條之1關於新舊法之適用定有過渡條款,其中本文第2款前段 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 察、勒戒,且毒品條例修正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 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 自由之剝奪或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 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



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是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於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之案件,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四、本件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3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乃又於108 年11月22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之犯行明確。如若無訛,被告本次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時間為108年11月22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日(見本院卷第52頁)後,已逾3 年,縱其間曾多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其 未及由檢察官依法律修正意旨審酌行為人有無不適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利於被告且有失公平, 應認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適用新法,撤 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仍為諭知罪 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後,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之裁定,雖非有據,然前述違誤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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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