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陳奕儒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72號、107年度
偵字第8779、10258、14947、18061、19688、29274、294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奕儒如其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 共計124罪)及其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124罪刑(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之首次犯行,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7、79至124所示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9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1 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至 多僅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上訴人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等 情。並敘明: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工作事項 ,除負責承租詐騙機房、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 房物資等外務工作外,尚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資料設備之設定 ,即俗稱電腦手之工作,對該詐騙機房地點之承租設立、人 員接送、物品採買及電腦設備之建制設定,居於該詐騙機房
之要角,攸關詐欺機房得否順利運作,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且 擔任重要成員等決定,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參與部 分已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頁),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足認上訴人與所屬詐欺機房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124 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同具有功能 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並非僅為幫助犯之憑據 ;復載敘: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余沅懋、余建勲(以上2 人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暨廖顯東(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林呈 武(另案通緝)及其他數名姓名不詳男子彼此間,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彭學豐行動自由未遂犯行, 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各等 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 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 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始請 求傳喚據聞已緝獲歸案之本案犯罪機房主謀林呈武以釐清案 情云云,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被訴招募羅傳霖、呂聖德加入 本案詐欺機房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就第一審對 此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3 詐欺未遂罪撤銷改判,除其 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首次犯行仍處有期徒刑10月外,另 2 罪則量處與同附表其他各加重詐欺未遂罪相同刑度之有期徒 刑9 月,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旨。並載敘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所犯各罪均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屬其刑 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所量定之刑已屬從寬,自不得指為 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無違法可 言。
五、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 節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