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851號
TPSM,110,台上,385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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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
上 訴 人 高誌鴻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年度偵字
第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誌鴻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累犯)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之飆車行為,如何該 當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致生往來之危險,未於理由內說 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僅偶然行經飆車車隊部分 路段,無競速、闖紅燈或佔據車道等行為,與其他參與飆車 之人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予詳查,徒憑同案被告之陳述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同案被告或少年即孫正惟等多人(



下稱孫正惟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行 經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函、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復已記明審酌上訴人就駕車行經與飆車車隊相 同路線原委之說詞反覆,且其行駛路線非但與所供擬前往之 目的地不合,反與飆車車隊路線相符,期間並有捨棄直行寬 廣道路,而轉入狹隘巷弄等各情,顯係刻意與其他參與飆車 車輛同行,所辯係偶然巧遇或意在蒐證等辯詞,委無足採, 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縱未於事 前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有所謀議,但行為當時共同參與飆車 行為,與孫正惟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共同被告孫正惟等人之自白為 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未調查證據等 違法。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 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 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 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 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 則非所問。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明上訴人與孫正惟等人,共 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所載時地,連續併 排超速行駛、佔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飆車行為,對於使用道 路之車輛、行人等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等情,並於理由內說 明所憑,與卷證並無不符,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 ,洵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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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