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陳曉涵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曉涵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紹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科行判決,改判論處(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 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坦承與共 同被告林正雄(原審另行審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其嗣後已否認犯行,且林正雄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紹誠之事實,黃紹誠亦曾證稱係「 自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又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性質上屬上訴人於審判外之自白,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始能印證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 遽行認定上訴人與林正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 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 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又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係指除被告、共犯、證人等單一 供述證據外,須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各證據之證明力而言,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 述證據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 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 以共同完成販賣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 ,尤為重要。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依林正雄 之電話指示,在林正雄住處交付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紹誠之事實)、林正 雄、黃紹誠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⒉原判決並載敘: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接 獲林正雄電話後,即依林正雄指示交付1 包以衛生紙包住之 物品予黃紹誠,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更供稱:其知悉該 以衛生紙包住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經第一審勘驗 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核與林正雄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黃紹誠有先打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原已
包好是1包1.25公克,但因黃紹誠只要1,000元而已,故其叫 上訴人倒出1 公克給黃紹誠,要上訴人用目測倒一個大概的 量,當天其回家後,上訴人有告知已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紹誠,之後其才向黃紹誠收錢,以及黃紹誠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其至林正雄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上訴人在該 處,當天其有拿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後來才交給林正 雄各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林正雄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林正雄先撥打電話向上訴人指示「喂,他們在樓下 ,你去給他們開門,我跟你講『我拿給你那個』有沒有,你 倒1.0給他們,1000你聽的懂嗎?」上訴人回覆林正雄「1包 給他對嗎?」林正雄於同日下午再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詢問「 喂,你就倒1.0 給他們,你會用嗎?」上訴人回答「已經給 他了阿」各等語,可見林正雄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原 是以1.25 公克方式「包裝好」,但因黃紹誠只以1,000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故指示上訴人自其已包裝好之「1包 」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公克給黃紹誠,而上訴人確有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紹誠。綜上,上訴人既明知林正雄 以1,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紹誠,仍依林正雄指 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誠,則上訴人對林正雄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紹誠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⒊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對於林正雄於電話中指示其倒「硬的 」、「石頭」給黃紹誠時,均未詢問及確認係指何物,反詢 問「1 包給他對嗎」,而林正雄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硬的」、「石頭」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上訴人亦坦 認知悉林正雄指示其交付黃紹誠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參以 林正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不 一,又依卷附員警查獲時所拍之現場照片,林正雄住處之客 廳或房間內堆放之物品甚多,堆放方式亦紊亂,倘非經知情 之人告知或交付,未住居於該屋內之外人實難有於該處「自 行尋得」並取走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上訴人與 黃紹誠並非熟識,斷無任令黃紹誠自行拿取有相當價值之甲 基安非他命離去之可能,則黃紹誠證稱其至上訴人住處自行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之旨。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彼此印 證、互為補強後之綜合判斷,並非單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係就上訴人有無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