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
上 訴 人 張宇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6、17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 所示罪刑(不含沒收、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張宇紘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張宇紘與林文平、謝 明坤、盧其源、何永昶、曾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提供其出資購買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葉捷 玲,下稱紅色廂型車)作為交通及運送工具及負責收購所竊 林木,而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游宗弘於民國105年1月8 日 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送上訴人、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 、曾昱智(下稱謝明坤等5人)至衛星定位座標(X:248801 ,Y:0000000 )點附近之入山口處後,謝明坤等5人攜帶共 有之背架等物,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 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徒步抵達 衛星定位座標(X:252560,Y:0000000 )點附近之盜伐現 場,隨後由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謝明坤所有之電 鋸等盜伐工具鋸割國有臺灣扁柏枯立木,並且整修為角材17 塊,再以背架揹至上開入山口附近之草叢藏放,得手後,謝 明坤等5 人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自上開入山口處脫逸,下山 與林文平商談扁柏買賣細節,且相約於總統選舉投票日即同 年月16日,利用警力空檔搬運贓物。再於105年1月16日1 時 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 客車),搭載上訴人、盧其源、何永昶、曾昱智抵達上開入 山口處後,謝明坤等5 人隨即步行至上開藏放處,將所盜伐
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等候游宗弘駕駛上 開紅色廂型車前來載運。惟因游宗弘於同日2 時50分許行駛 經黃肉溪一號橋附近時,發現有警方埋伏監控之跡象,因而 迴車逃逸下山,謝明坤等5人等待至同日3時20分許,仍未見 游宗弘駕車到來,遂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推到上 開入山口處附近之黃肉溪旁草叢藏放,並由謝明坤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其餘4人離開。嗣於105年1月16日8時許,警方會同 南投林管處人員在上開黃肉溪旁草叢之藏放處,起獲謝明坤 等5人所藏放之臺灣扁柏角材17 塊(材積總共0.62立方公尺 ,扣除成本贓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6,960 元,上開扁 柏角材17塊於查獲扣案後,已由警方發還予南投林管處領回 ),而循線查獲上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坦承 ,核與共犯證人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且有贓物(扁柏角材)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具結保管領據(扁 柏17塊)、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 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憑,足認上訴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載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上開所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 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未修正,是 該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 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上訴人與謝明坤 、盧其源、何永昶、曾昱智、游宗弘、林文平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第一審論以上 訴人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 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計算其贓額為 46萬6,960 元,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罔顧我國 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珍貴樹材 ,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 程度之損害,而就犯罪參與分工方面,上訴人在上開犯罪過 程中非主導犯罪各歷程,並考量所竊取扁柏之數量、價值,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1 年2 月,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466萬9,600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為無不 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罪刑之判決 ,並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
之上訴,經核除下述之違背法令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謂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上 訴非有理由。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 重處罰,旨在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 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 森林之盜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須已使用車輛等設 備搬運贓物,方有該款之適用。並非指僅為搬運贓物,而使 用車輛等為已足,若尚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不合。 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上訴人與共犯謝明坤等人將所盜 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等候游宗弘駕駛 上開紅色廂型車前來載運,而游宗弘發現有警方埋伏監控之 跡象,因而迴車逃逸下山,上訴人與謝明坤等人未見游宗弘 駕車到來,遂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推到上開入山 口處附近草叢藏放,並由謝明坤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 人 離開,嗣經警方在上開藏放處,起獲上訴人與謝明坤等人所 藏放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共犯謝明坤等 人實際上尚未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是上訴人上開犯行尚與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 符,不構成該款之罪。起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另亦構 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容有未當。第一審判決 論以上訴人同時構成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自難 謂適法,原審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 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 ,另森林法第52條已再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 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 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 前規定,本件被竊贓額為46萬6,960元,可併科466萬 9,600 元以上933萬9,2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
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罪刑(不含沒 收、追徵價額)部分撤銷,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及附表四編號2之沒收、追徵 價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違 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 由內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 部分泛稱其符合緩刑要件,且其犯罪情節輕微、非累犯、犯 後態度良好、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亦符合緩刑之實質要 件等語,純就緩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摘, 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部分,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原判決 既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其範圍自包含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尚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