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749號
TPSM,110,台上,374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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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
上 訴 人 BRUNO GIULIANO MAICOL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BRUNO GIULIANO MAICOL 以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及第59 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 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 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狀態。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 主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 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 ,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走進營業中萊爾富便利商店櫃檯內,右手 從褲袋取出預藏剪刀,從後方架在女店員陳妤瑄的脖子上, 作勢將陳妤瑄壓制在胸前,並出示左手中塑膠袋,示意陳妤 瑄和在旁男店員王裕民,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放入袋內,至使 陳妤瑄不能抗拒,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王裕民



狀抓住其右手腕,而將剪刀棄置於店內,未得手財物即轉身 逃逸等情。依當時情狀客觀判斷,一般被害人處此情境下, 身心應已達到相當恐懼之程度,擔憂如拒絕交付現金或意欲 反抗,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至使被害人陳妤瑄之意思 自由被壓抑,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成立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所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有證 據資料在卷為憑,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仍以自己之說詞,徒稱:伊之強暴、 脅迫手段,尚未因而致使被害人陳妤瑄不能抗拒,仍不構成 強盜未遂罪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為義大利籍外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 21日來臺灣後,有多次入出境,前因與我國籍女子結婚取得 短期居留權,現已離婚無工作,和臺灣及國人之聯繫不深。 竟進入營業中便利超商店櫃檯內,公然持剪刀架住女店員脖 子著手強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 取得諒解均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仍遞減其刑後從輕量 處有期徒刑2 年,另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此應撤 銷或廢止居留許可,禁止入國6 年等情。因認第一審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無不當,而予以維 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 另請求不要宣告驅逐出境,亦無從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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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