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744號
TPSM,110,台上,3744,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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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晨愷
被   告 潘奕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 1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余晨愷、被告潘奕誠 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余晨愷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又論處潘奕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累犯)罪刑,另以不能證明潘奕誠有被訴強盜告訴 人李溪圳皮夾(內含不詳數量現金)、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 犯行,而就該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等之 心證理由,就余晨愷潘奕誠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 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⒈李溪圳簽發之本票縱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為無效票據,但仍具債權憑證性質,原判決認無財產上利 益,容有未合。⒉余晨愷擅自強行取走李溪圳之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等物,潘奕誠均在場目睹,自屬共同正犯。⒊ 被告等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李溪圳和解,原判決逕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余晨愷部分:依同案被告郭○○(經判處收受贓物罪刑確定 )之證述,李溪圳確有答應其要賠償郭○○遮羞費,且其離 開現場時即將所取得之本票撕毀,皮夾、提款卡及存摺等物



則交由郭○○保管,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又其係為拯救郭○ ○生命並取回性愛影片檔案而為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24條 第1項緊急避難之要件。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余晨愷潘奕誠上開犯行,係綜 合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證人即告訴人李 溪圳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證,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余晨愷潘奕誠於所載時地, 先用膠帶綑綁李溪圳之手腳,再分持玻璃杯、玩具槍及鋁棒 施以毆打,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溪圳不能抗拒,以支付 遮羞費為由,迫使李溪圳簽立面額新臺幣30萬元本票4 紙, 余晨愷另單獨取走李溪圳之皮夾、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所為如何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悉依卷內資 料詳加論述,另說明被告等所為意在取得李溪圳之財物,非 拯救或防止郭○○輕生,且李溪圳遭綑綁之際處於睡眠狀態 ,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余晨愷執以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 、符合緊急避難等說詞,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敘明余晨愷潘奕誠前往李溪圳住處前,郭○○尚未與李溪圳談及遮羞費 之事,李溪圳亦無同意賠償郭○○,渠等客觀上無債權債務 關係,李溪圳係遭余晨愷潘奕誠以綑綁、毆打等強暴方式 ,逼迫簽立本票,余晨愷潘奕誠主觀上具強盜李溪圳財物 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論證,則縱李溪圳當日同意賠償郭○○, 亦係遭余晨愷潘奕誠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下所為,殊無從 倒果為因,執此認余晨愷欠缺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再稽之 卷證,余晨愷供稱令李溪圳簽發本票是要給郭○○遮羞費, 取走存摺則在使李溪圳心甘情願拿出錢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79頁),原判決認其命李溪圳簽發本票,取走其存摺等物, 具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縱事後有撕毀本票、將存摺等 物交付郭○○之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上開犯 行之認定,無余晨愷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㈡ 原判決就本件本票4 紙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發票日、 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完備,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屬無效票據,且非具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此部分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止



於未遂等情,已析述甚詳,所為論述,核無不當。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係指扣案本 票未填寫發票日,但已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與本案事實不同,尚不宜比附援引作為論據。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無可採。五、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潘奕誠並有強盜李溪圳皮 夾(內含不詳數量現金)、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綜合李溪圳證述不知何人取走其皮夾 等物,及余晨愷供述伊拿走李溪圳皮夾、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不確定潘奕誠是否在場,當時進進出出等語,因認潘奕誠 辯稱余晨愷搜刮李溪圳財物,事出突然,其不知情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無從認潘奕誠余晨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由甚詳,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潘奕誠有此部分被訴強盜犯行而為 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潘奕誠有利之認定 ,於法洵無違誤。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2 者加以考量,認 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 不得酌減其刑,與行為人是否坦認犯行或和解,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 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本案肇因郭○○李溪圳拍攝性愛影片外流而有輕生之意,余晨愷係為郭○ ○出氣,潘奕誠則居於聽從余晨愷之地位,考量其等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如何足認有顯可憫恕情狀,縱科 以最低法定刑(潘奕誠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或遞減其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 年8月、2年,已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係對於原 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七、依上所述,檢察官、余晨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為事實之爭辯,或對於原



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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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