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719號
TPSM,110,台上,3719,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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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孫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512、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
偵字第1267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3、2026、10062 號,追加起
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579、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孫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罪刑,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詳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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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