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魏銘孝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聖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
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96 、
27347 、29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銘孝 、許聖源(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走私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幫助運輸上開毒品愷他命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2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㈠、依刑 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魏銘孝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 ㈡、論許聖源幫助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30條第2 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魏銘孝上訴意旨乃謂:其並非本案之首腦人物,除供出 毒品來源雷威廉,嗣於原審時又供出另1 名共犯「PETER 鍾 」即為蔡碧鴻,亦經查獲,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量處 與同案被告許聖源相同之刑,復未說明何以不依上開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自有量刑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㈡、許聖源上訴意旨則稱:其未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僅係幫忙承租倉庫、堆高機等行為,且自始坦承犯 行,其情可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竟 量處如前之重刑,又不為緩刑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量刑失當之違法。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 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 肆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 定。並於理由參、二內敘明:魏銘孝雖於原審時供出共犯「 PETER 鍾」即蔡碧鴻,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及 提訊蔡碧鴻訊問後,彼亦坦認為有與魏銘孝聯繫本案事宜, 堪認魏銘孝確實符合前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條件 ,惟魏銘孝前已因供出查獲共犯雷威廉經第一審依上開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從重覆再依同條項減刑, 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當認原判決已敘明魏銘孝供出毒品來 源之行為尚不符合免刑情形);復分別說明上訴人2 人之犯 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及 毒品危害至鉅,本案走私、運輸數量非微,不宜遽予緩刑宣 告等情。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人2 人上開上訴意旨及許聖源另指摘:本 案全部走私及運輸毒品過程,既早經檢、警機關全程監控掌 握中,實無完成犯罪之可能,其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幫助犯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 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