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628號
TPSM,110,台上,3628,202106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賴水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湯源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水生湯源福(或稱上 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賴水生共同犯誣告罪刑; 及論處湯源福共同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 及所辯,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 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水生部分:證人劉南巖(已歿)與其立場敵對,所提出其 等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之秘錄對話譯文,依全部錄音談話口 氣,係其發現遭矇蔽後找劉南巖質問之對話,原審依劉南巖 之證言、錄音譯文片面解讀,即認其知悉代名制度,又理由 未見記載證人黃泓琪之證詞,卻說明依劉南巖黃泓琪之證 述等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 之違法;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自設 立以來為虧損狀態,無需以人頭假充費用逃漏稅捐,原審未



予說明及調查確認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及報稅情形,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原判決所引用之另案偽造文書判決內容,僅說明 湯源福與證人彭瓊賢間之關連性及其共犯偽造文書罪嫌,就 其與湯源福如何共同涉犯本件誣告罪,並未說明,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㈡、湯源福部分:裕豐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不需以代名人頭假充 費用逃漏稅捐,原審未確實調查,又彭瓊賢係聽從證人方振 熠之指示找尋代名人頭,與其無關,此由彭瓊賢傳真給方振 熠之「99年度薪資申報初估明細表」上載「顧問」稱謂可證 ,原判決片面採信彭瓊賢之說詞,並對前揭證據置而不論, 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 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劉南巖黃泓琪黃德鵬不利於上訴人 2 人之證詞,參酌卷附刑事告訴狀、對話譯文、另案刑事判 決等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 述憑為判斷賴水生湯源福分別為裕豐公司董事長、財務主 辦人員,均明知裕豐公司本有利用人頭員工領薪以支應裕豐 公司其他用途之「代名制度」,竟共同意圖使彭瓊賢、劉南 巖、黃泓琪受刑事處罰,由湯源福蒐集、提供相關資料,賴 水生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不實之詐欺取財告 訴,賴水生復於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所為該當誣告、偽證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而賴水生湯源福就上揭誣告犯行,係以自己 犯罪意思而為不同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賴水生 主張未實際參與裕豐公司經營,不知存有「代名制度」,該 公司由其出資,無容任以人頭員工掏空公司,及湯源福辯稱 非由其具狀提出告訴,無誣告故意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劉南巖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裕豐公司本即存在以人頭 員工之名義領取公司薪資之「代名制度」,裕豐公司99年度 之薪資名冊,是彭瓊賢依公司指示製作相關電子檔後,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不知情李東和事務所之員工薛伊婷以事務所之 電腦軟體製作完成,並非彭瓊賢或裕豐公司之廠務長兼監察 人劉南巖黃泓琪方振熠等人擅自製作而用以向賴水生詐 取財物之用,並未認定湯源福有指示彭瓊賢代為尋找可供裕 豐公司作為人頭員工之資料,另依證人彭瓊賢於第一審所證 其係依照往年慣例,找人頭前打一份初估表,傳真給黃泓琪方振熠後,就通知湯源福,由湯源福負責聯絡,湯源福把 所需費用交給我,我託朋友去找人頭,湯源福交給我新臺幣 148500元人頭的報酬,我把錢交給陳紘琦等旨(見第一審卷 二第60、69頁),與卷附薪資申報初估明細表所載並無不合 (同上卷一第201 頁),前述事證已明,湯源福僅憑己意擷 引部分他案判決內容、前揭明細表恣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所 指事項既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於結果並無影響,執此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理由不備,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 明賴水生湯源福有所載共同誣告或偽證犯行之論證,核屬 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並記明所 謂「代名制度」係以人頭員工薪資支應公司顧問費、驗證或 其他費用等款項,與掏空、詐欺事實有別等旨。又稽之原審 筆錄之記載,上訴人2 人及賴水生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就裕豐公司99年之財務營收狀況及報稅資料,並未主張尚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 據完畢後,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亦均稱 「沒有」(同上卷二第308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無2人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