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賴水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湯源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水生、湯源福(或稱上 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賴水生共同犯誣告罪刑; 及論處湯源福共同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 及所辯,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 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水生部分:證人劉南巖(已歿)與其立場敵對,所提出其 等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之秘錄對話譯文,依全部錄音談話口 氣,係其發現遭矇蔽後找劉南巖質問之對話,原審依劉南巖 之證言、錄音譯文片面解讀,即認其知悉代名制度,又理由 未見記載證人黃泓琪之證詞,卻說明依劉南巖、黃泓琪之證 述等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 之違法;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自設 立以來為虧損狀態,無需以人頭假充費用逃漏稅捐,原審未
予說明及調查確認裕豐公司財務狀況及報稅情形,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原判決所引用之另案偽造文書判決內容,僅說明 湯源福與證人彭瓊賢間之關連性及其共犯偽造文書罪嫌,就 其與湯源福如何共同涉犯本件誣告罪,並未說明,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㈡、湯源福部分:裕豐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不需以代名人頭假充 費用逃漏稅捐,原審未確實調查,又彭瓊賢係聽從證人方振 熠之指示找尋代名人頭,與其無關,此由彭瓊賢傳真給方振 熠之「99年度薪資申報初估明細表」上載「顧問」稱謂可證 ,原判決片面採信彭瓊賢之說詞,並對前揭證據置而不論, 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 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劉南巖、黃泓琪、黃德鵬不利於上訴人 2 人之證詞,參酌卷附刑事告訴狀、對話譯文、另案刑事判 決等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 述憑為判斷賴水生、湯源福分別為裕豐公司董事長、財務主 辦人員,均明知裕豐公司本有利用人頭員工領薪以支應裕豐 公司其他用途之「代名制度」,竟共同意圖使彭瓊賢、劉南 巖、黃泓琪受刑事處罰,由湯源福蒐集、提供相關資料,賴 水生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不實之詐欺取財告 訴,賴水生復於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所為該當誣告、偽證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而賴水生、湯源福就上揭誣告犯行,係以自己 犯罪意思而為不同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賴水生 主張未實際參與裕豐公司經營,不知存有「代名制度」,該 公司由其出資,無容任以人頭員工掏空公司,及湯源福辯稱 非由其具狀提出告訴,無誣告故意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劉南巖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裕豐公司本即存在以人頭 員工之名義領取公司薪資之「代名制度」,裕豐公司99年度 之薪資名冊,是彭瓊賢依公司指示製作相關電子檔後,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不知情李東和事務所之員工薛伊婷以事務所之 電腦軟體製作完成,並非彭瓊賢或裕豐公司之廠務長兼監察 人劉南巖、黃泓琪、方振熠等人擅自製作而用以向賴水生詐 取財物之用,並未認定湯源福有指示彭瓊賢代為尋找可供裕 豐公司作為人頭員工之資料,另依證人彭瓊賢於第一審所證 其係依照往年慣例,找人頭前打一份初估表,傳真給黃泓琪 、方振熠後,就通知湯源福,由湯源福負責聯絡,湯源福把 所需費用交給我,我託朋友去找人頭,湯源福交給我新臺幣 148500元人頭的報酬,我把錢交給陳紘琦等旨(見第一審卷 二第60、69頁),與卷附薪資申報初估明細表所載並無不合 (同上卷一第201 頁),前述事證已明,湯源福僅憑己意擷 引部分他案判決內容、前揭明細表恣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所 指事項既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於結果並無影響,執此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理由不備,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 明賴水生、湯源福有所載共同誣告或偽證犯行之論證,核屬 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並記明所 謂「代名制度」係以人頭員工薪資支應公司顧問費、驗證或 其他費用等款項,與掏空、詐欺事實有別等旨。又稽之原審 筆錄之記載,上訴人2 人及賴水生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就裕豐公司99年之財務營收狀況及報稅資料,並未主張尚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 據完畢後,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亦均稱 「沒有」(同上卷二第308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無2人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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