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張世達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世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誣告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 2 罪刑(1 罪為累犯),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告訴人張宗揚委任擔任民事訴訟代 理人,所製作之相關書狀俱未以律師名義行之,張宗揚亦未 曾提出質疑,且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號案 件中,已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狀,足認張 宗揚自始知悉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其供述與事實不符且悖 常情,上訴人未涉誣告罪嫌。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張宗揚、陳世興、楊春芳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委任人具 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 明知張宗揚向其提告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暨所為
證述均非不實,猶於所載時間,先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張宗揚涉誣告、偽證罪嫌,並提 出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為證據而行使,用以證明張宗揚明知 其不具律師資格而於上開詐欺案件為不實申告、證述,主觀 上具有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各應依誣告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復依調查所得逐一說明委任人具結書經鑑定 後,鉛筆外之字跡、印文係以噴墨方式印製而成,佐以所載 日期為民國98年 7月12日,然上訴人於前揭詐欺案竟未提出 此已存在而有利於己之證據,足認係事後利用張宗揚曾委託 處理民事訴訟事件,而持有其簽名之身分證影本機會,以影 印、噴墨列印方式所偽造,又張宗揚不諳法律,自無從僅以 民事委任狀印載具特別代理權,或於相關書狀之「訴訟代理 人張世達」下未記載「律師」2 字,逕推論張宗揚知悉上訴 人不具律師資格,並記明採信張宗揚供稱未簽署委任人具結 書,不知上訴人非律師之證詞,勾稽其他證據佐證非虛,上 訴人所稱委任人具結書係在張宗揚面前以筆書寫後交其簽名 等辯詞,委無足採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就上訴人於相關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狀等文件,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