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1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09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問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 一之法律見解。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仿87 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 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 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 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序,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 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 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 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至於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立法理由究非法律
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 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 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 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 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 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 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 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 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 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 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 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 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 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 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原判決以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08 年11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金陵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其最近一 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8 月24日,已 逾3 年。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 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條文 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及「體系 解釋」,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109 年7 月15日前已繫屬 於法院者,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於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時,為免刑之判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 年。原審未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逕諭 知公訴不受理,顯有違誤等語。容有誤會。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