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601號
TPSM,110,台上,360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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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上 訴 人 鄭立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
0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立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 供應者,俾進一步擴大查緝,追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 「查獲」,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外,尚兼及被告所指之 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 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 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 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 條項規定相合。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係 綽號「朋友」之黃進忠,惟黃進忠已先經他單位實施通訊監 察,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因認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要件不符,而未適用上開規定 對上訴人減免其刑,即無不合。又員警向上訴人告以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犯罪者,可減輕其刑,僅係告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縱有加入上訴人家庭因 素為詞勸說,難認有何不當誘導上訴人之情事。上訴意旨泛 稱已供出毒品上手,卻未獲減免刑期之寬典,警員有不當誘 使上訴人認罪之違法,而為指摘。係就原審已調查並於判決 內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辯,或任意指為違法,要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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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