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591號
TPSM,110,台上,3591,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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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
被   告 汪奕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汪奕佑於民國109年2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特龍」、「劉媛」、「文文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成立「向上金服」山寨網站,再由「 劉媛」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於109年3月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睦凱攀談聊天,待取信於黃睦凱後,即向黃睦凱誆稱以投 資、操作虛擬貨幣等方式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睦凱陷於錯誤 ,而在「向上金服」山寨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後,並自109 年 4 月2日起至4月17日止,陸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共計20次,再依指示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總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嗣黃睦 凱於109年4月20日因自稱「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多 次向其提及若不補入金額,即無法交易,亦不得提款,而察 覺有異。經上網查詢始發現上開「向上金服」網站為山寨平 臺而報警處理,黃睦凱復向「劉媛」、「文文」陳稱欲再投 入600 萬元以解套出場,雙方約好面交現金款項。被告即於 109年4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景美店前,向黃睦凱自稱為「向上金服」工作人



員欲向其收取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 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原判決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核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現今詐騙犯罪手法,由犯罪者藉著名企業之名,惡意連結誘 導用戶進入網路釣魚網站或下載程式軟體,騙取個人資訊或 財物之情形屢見不鮮,犯罪者所設計之詐騙網站或程式軟體 外觀界面 (所謂「山寨版」),多與實際者 (所謂「正版」) 雷同,以誘騙被害人上當而達其詐騙目的。而本件「山寨版 」之「向上金服」網頁或程式軟體(下稱APP )外觀與「正 式版」雷同,已使黃睦凱陷於錯誤而安裝該APP 軟體以從事 博奕行為,因而被騙取財物,被告為該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自應成立加重詐欺犯行。詎原審未依職權上網實際 勘驗黃睦凱下載之「向上金服」APP 軟體是否確實自外觀即 為明顯之博奕軟體,而與「正版」之「向上金服」網頁或程 式軟體外觀是否具有一般人均可判斷之差異,遽謂黃睦凱應 知悉下載者並非「提供借貸投資」之「向上金服」APP 軟體 ,而係從事「賭博」之「向上金服」APP 軟體,並未受騙上 當,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⑵「史特龍」集團派遣被告向黃睦凱收取金錢,不詳姓名年籍 匿名「劉媛」之人與「向上金服」客服人員暱稱「文文」之 人亦通知黃睦凱,係安排被告向黃睦凱收取金錢,並將被告 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黃睦凱以自行聯繫,黃睦凱乃與警方配 合,和自稱係「向上金服」人員之被告見面後,被告急於收 取約定之款項離開,經黃睦凱與「向上金服」客服人員確認 被告身分後,始將事先裝有以空白紙張裁切加工佯為紙鈔之 行李箱交付被告。且由被告自承及其與「史特龍」集團間之 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另有向其他3 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非僅有於109年4月28日向黃睦凱取款之單一行為。是被 告所屬「史特龍」集團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劉 媛」間,應具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勾



稽相關事證,遽認被告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下稱 「文文」)或「劉媛」無關,而為無罪諭知,有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 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 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罪事 實,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1) 依卷證資料,黃 睦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用網路搜尋「向上金服」,那 是另一個借貸的投資平臺;而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下注參與賭博遊戲,因而存入博弈APP軟體即「ACE向上金 服」虛擬錢包,金額共計649萬3000元,提回3筆共計74萬36 69元等語,此與卷附黃睦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虛擬錢 包位址一覽表、「向上金服」APP交易紀錄、購買及出售USD T 之訂單紀錄、火幣商頁面與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符 ,可見黃睦凱下載「向上金服」APP 軟體,得任意瀏覽、查 看平臺活動內容、操作方式,自行決定投注金錢與否,乃明 確知悉為博弈業務後,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注 參與賭博遊戲,其既知悉所下載之「向上金服」APP 為博弈 程式軟體即「ACE 向上金服」,而非另一個經營借貸理財投 資業務之「MAX向上金服」APP軟體,復參以黃睦凱從事銀行 業務長達9 年,對二者性質全然不同,要無不能區辨之理, 可知黃睦凱利用「向上金服」APP 軟體從事賭博之行為,有



輸有贏,並無證據證明黃睦凱下載之「向上金服」博弈平臺 有「詐賭」情事,及「劉媛」為「向上金服」有關人員而有 何故意引導黃睦凱為輸牌之投注,是黃睦凱先後計20次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折合約580 萬元)轉入上開平臺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難認係遭詐欺上當而交付財物。至於公訴意旨 所稱另一個借貸投資平臺即所謂正版「向上金服」平臺,黃 睦凱並未下載並用以借貸投資,自與本件無關,無從遽認黃 睦凱係因誤認至「向上金服」正版平臺借貸投資,卻被騙上 當至山寨版「向上金服」博弈平臺從事賭博行為之情。 (2) 再者,依卷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向黃睦凱 收取600 萬元之行為(後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黃 睦凱先前20次投入約580 萬元至博奕平臺「向上金服」之行 為,難謂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之犯行。(3) 而就黃睦 凱因為賭博行為轉盈為虧(係參加人民幣50萬元、為期6 天 之預留活動,期限為109年4月18日,嗣又自行升級至人民幣 80萬元、125 萬元),乃與上開博奕平臺客服人員「文文」 對話,「文文」告知應預留到期未能補足一定款項,將導致 20 倍懲罰性流水倍數(即20倍之有效洗碼量<賭博最低消費 金額,又稱最低籌碼成數 >,黃睦凱亦明確證述知悉必須消 費並補足一定流水之博奕規則),黃睦凱為避免導致上開20 倍懲罰性流水倍數,乃與「文文」商量以面交現金600 萬元 之方式補足不足之款項(水位),經「文文」一再強調只能 用虛擬貨幣泰達幣收款,不能使用現金支付,在黃睦凱不斷 要求下,乃協助聯繫能配合黃睦凱需求與之現金面交幣商「 史特龍」集團(幣商收取現金後,會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 幣,轉入黃睦凱「向上金服」之虛擬錢包內,以補足其籌碼 成數),而「史特龍」乃指派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黃睦凱收 取上開款項(黃睦凱與警方配合而事先將空白紙張裁切加工 佯為紙鈔裝入行李箱),依卷內事證亦難認第三方幣商「史 特龍」集團、被告及博奕平臺「向上金服」間,就黃睦凱擬 支付600 萬元以補足其在上開博奕平臺虛擬錢包內之籌碼成 數的收受款項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4) 至於被 告加入之「史特龍」集團,因該等交易包含不同國家之貨幣 兌換,可能涉及匯兌規章等金融問題,以及被告自承替「史 特龍」集團向其他3 名不詳姓名、年籍民眾收取匯兌之現金 乙節,有無涉犯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等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綜上,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



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單純為 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以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當事 人亦未請求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敘明:黃睦凱並未下載公訴 意旨所稱另一個提供借貸投資之「向上金服」平臺,難認黃 睦凱有何因誤認至「向上金服」正版平臺借貸投資,卻被騙 上當至山寨版「向上金服」博弈平臺從事賭博行為可言等旨 。又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應實際 上網勘驗上開2 不同平臺之內容之異同,是原審未依職權為 該無益之調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1)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 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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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