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
被 告 張正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7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1、5120、8995、9
194、10364、14327、1722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旻知悉楊鈞凱、廖顯 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詐騙集團成員,仍與之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 駕車搭載楊鈞凱、廖顯慶提領或收取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 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 106年10月27日、28日開 車接送楊鈞凱時,廖顯慶曾將詐欺所得現金交付楊鈞凱或被 告,且有現金撒落車內情形,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交付提款 卡並開車搭載廖顯慶提款等節,已據廖顯慶於警、偵訊及第 一審證述屬實,被告辯稱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且悖常情, 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載明:被告固供承有於 106 年10月27日、28日開車接送楊鈞凱之事實,但始終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未於同年月29日搭載廖顯慶,不知楊鈞凱 、廖顯慶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又楊鈞凱自始未指證被告涉案 ,並證述被告確實不知詐欺情事,而廖顯慶就不利於被告之
指訴前後齟齬,關於涉案日期亦供述不明,而有疑義,復與 卷附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不符,是本件欠 缺無瑕疵可指之積極證據,被告所辯非全無可能,無從徒憑 廖顯慶之供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說 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 ,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 官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 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 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廖顯慶有疑之供述認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 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