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上 訴 人 林衛龍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陳育嶔
蔡仁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
字第2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衛龍如附表一編號1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衛龍如附表一編號1 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衛龍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 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各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林衛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林衛龍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共2 罪 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 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 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林衛龍於參與「總代理 」集團期間,又依「阿強」之指示,另行起意,先於106年5 月初招募陳育嶔加入「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又於106年5 月11日招募蔡仁翔加入「總代理」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見 原判決第3 頁)。其理由欄載敘:⑴依林衛龍於偵查中所供 ,可知陳育嶔及蔡仁翔係其招募加入「阿強」之詐欺犯罪組 織,約定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3萬元,且已分 別拿到15萬元及3 萬元,薪水都是「阿強」透過外務拿給林 衛龍,林衛龍再交給陳育嶔及蔡仁翔;⑵林衛龍分別招募陳 育嶔及蔡仁翔加入「阿強」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予 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15、20、23頁)。固說明林衛龍 參與及招募陳育嶔、蔡仁翔加入代號為「總代理」集團之詐 欺犯罪組織,均係各別另行起意為之,因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1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2罪)。惟林衛龍 招募陳育嶔、蔡仁翔加入犯罪組織,既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所為,究係另行 起意?抑或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達成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 之同一目的?又稽之林衛龍於第一審供稱:「(問:你什麼
時候找陳育嶔去工作的?)也是5 月多…。(問:蔡仁翔是 何時找他去工作?)5月中。(問:你找他們2個人去做什麼 ?)阿強說有缺人,他叫我先找人,我說我有2 個朋友可以 先試用,我就去找陳育嶔及蔡仁翔…」、「(問:你為何會 找他們兩個到自立路的機房?)那時候我的上頭『阿強』有 說要找人,我就去找他們兩個。…(問:找人要做何事總要 跟你講?)『阿強』只說要找人來工作而已,那時候是說打 電腦的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126 頁正 面),設若非虛,則林衛龍於106年5月間先後招募陳育嶔、 蔡仁翔加入「總集團」之犯罪組織時,其主觀上是否出於計 畫性之同一決意?客觀上其招募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實施 ?詳情如何,攸關林衛龍參與及招募陳育嶔、蔡仁翔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乃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 ,理由內復未說明其採證取捨之理由依據,遽認林衛龍均係 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嫌速斷,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 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凡於構成要件有 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 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 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 不備。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林衛龍經由綽號「阿強 」之招募,自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在「阿強」 所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下稱后庄路機房) 工作,平日以「阿強」所提供之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負 責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 限,並曾透過SKYPE 通訊軟體與名為「興富發」之電信詐欺 機房聯繫。嗣「興富發」電信詐欺機房於106年3月21日為警 破獲後,綽號「阿強」提供資金,指示林衛龍設立機房,林 衛龍即參與「阿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名為「總代理」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林衛龍遂自106年5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 4樓之3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自立路機房)。「總代理」 集團自106年5月3日開始運作,使用「總代理」作為SKYPE之 暱稱,並與電信詐欺集團(SKYPE 暱稱「暴發戶」、「小飛 俠」、「宇高羅斯」)、車手集團相互配合,共同實行事實 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惟稽之
卷內證據資料,林衛龍於:⑴警詢供稱:「(問:你是由誰 吸收進入詐欺集團工作?集團代號?)是綽號阿漢的男子吸 收我進入詐欺集團工作…。(問:你何時加入該詐騙據點工 作?何人介紹或應徵你進入機房?進入該詐騙據點後由何人 教導訓練?)我大約今年年初加入詐騙據點工作,是綽號阿 漢的男子介紹我進入,由綽號阿強的男子透過DROPBOX 裡面 的檔案學習竄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額度等工作…。(問:你所 屬詐騙機房人頭門號是何人提供?…)綽號阿強的男子透過 外務拿給我…」、「(問:經警方提示○○市○○區○○路 ○○○社區租屋資料,上面留有車號0000-00 ,你做何解 釋?)這間房子是阿強打SKYPE 跟我說房子租好了,之後他 請同一個外務拿鑰匙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6008 號卷一 第21至23、25、30頁);⑵偵查中供稱:「(問:你所說的 阿強、阿翰,會前來○○路00號0 樓地點嗎?)不會。該處 是阿強的外務承租之後,經由SKYPE 告訴我地點,請我去拿 鑰匙,…我只有見過阿強的外務,大約30幾歲的人,外務負 責拿薪水跟U盾及SIM卡給我。(問:後來為何會更換地點到 沙鹿區?)因為離我家比較近,是我決定的,我跟阿強講他 就同意,後來就決定○○路00號5 樓地點放設備,實際工作 地點在○○區○○路000號4樓之3」等語(見偵字第16008號 卷一第217 頁);⑶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當初誰找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一個叫『阿翰』的男子 ,加入後有一個『阿強』的外務跟我接洽,他交給U盾、SIM 卡,我負責更改裡面轉帳的額度、密碼,這些都是大陸人士 的卡片」等語(見聲羈字卷第8至9頁);⑷第一審供稱:「 (問:你什麼時候跟著阿強一起做的?)3 月多的時候在○ ○區○○里,阿強在那裡有租一個房子做倉庫用,後來阿強 就叫我把電腦等相關設備搬到○○區○○路…。(問:你知 道阿強的姓名、地址及如何聯絡?)我跟阿強的聯繫方式只 有SKYPE ,之前后庄路的房子是阿強跟外務租的,車子也是 外務交給我的,我是透過阿翰介紹認識阿強的,阿翰給我阿 強DROPBOX的資料,裡面有SKYPE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 第一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似稱其在自立路機房 成立之前,即經由「阿翰(漢)」介紹受僱於「阿強」在后 庄路機房工作,並由姓名不詳之外務負責其與「阿強」間之 物件遞送。倘若非虛,則林衛龍於106年3月間經由「阿翰( 漢)」介紹受僱於「阿強」在后庄路機房工作時,該機房成 員似至少包括「阿強」、「阿翰(漢)」、遞送物件(含機 房鑰匙、薪水、U盾及SIM卡等)之不詳姓名外務及林衛龍。 原判決復認定林衛龍在后庄路機房之工作內容,與其後搬至
自立路機房參與「總代理」集團期間,均同樣是經由外務聯 繫遞送物件,並依「阿強」之指示,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等工作。果爾,則林衛 龍受僱於后庄路機房工作期間,其與「阿強」、「阿翰(漢 )」、不詳姓名外務等是否屬於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詳情 如何,攸關林衛龍參與「阿強」所屬集團之犯罪時間起點, 究係106年3月6 日受「阿強」招募,在后庄路機房工作之時 起?或是同年月21日「興富發」機房遭破獲後,受「阿強」 指示另覓地點成立機房之時起?抑或其他時間?原判決就林 衛龍參與犯罪組織時點乙節,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理由內 復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勾稽說明,致無從為適用法律及判斷 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根據,同難謂於法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林 衛龍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 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一編號1至6(林衛龍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外)所載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就上訴人等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就陳育嶔、蔡仁翔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 上訴人等關於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則均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科刑判決,就其中: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改判論處
陳育嶔、蔡仁翔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各1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附表一編號2、3 部分 ,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各1罪刑);⑶附表一編號5、 6部分,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各1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衛龍部分:
1.林衛龍雖受僱於綽號「阿強」之男子,負責利用電腦等設備 輸入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之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俗稱U 盾), 透過網路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之上限,並於完成 後將資料電子檔以通訊軟體SKYPE 傳送給集團上手「阿強」 (SKYPE 暱稱「總代理」),惟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未必 均是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實務上線上博弈、高利貸業者,亦 有收購及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又林衛龍向「阿強」應徵工 作時,「阿強」有無告知上開工作之目的,係為供詐欺集團 日後使用?攸關林衛龍有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未敘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祇因 新聞媒體報導銀聯卡常遭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使用,逕認林衛 龍知悉「阿強」交付之銀聯卡等物,係作為詐欺集團使用, 並認定林衛龍參與詐欺犯行,其採證認事顯非依據證據,且 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2.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林衛龍或其他共犯曾撥打電話向 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喬大景、張春英、滿翠 翠、張冉、吳碩詐取財物,亦乏喬大景等人報案之紀錄、筆 錄及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顯無從認定喬大景等人有遭詐欺 之情。原審竟率認喬大景等人均遭林衛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且張冉、吳碩分別遭詐取人民幣各1萬元、6,600元 得逞,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與卷內SKYPE 對 話紀錄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二)陳育嶔、蔡仁翔部分:
1.依共犯林衛龍之第一審證述,可知其於106年5月初告知陳育 嶔祇要單純在旁觀看電腦操作,學習如何更改帳戶設定,並 未具體告知工作內容;蔡仁翔於同年月11日應徵時,林衛龍 亦祇告知工作內容為學電腦,亦未具體告知工作內容,且陳 育嶔、蔡仁翔進入自立路機房後,均僅幫忙買飯,並未接觸
電腦操作。陳育嶔、蔡仁翔既均未登錄扣案ACER黑色筆記型 電腦(下稱ACER筆電)之SKYPE軟體,本無可能知悉其內SKY 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遑論知悉林衛龍有無及從事何種犯 罪。原判決認定陳育嶔、蔡仁翔與林衛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未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2.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羅姣、喬大景、張春英 、滿翠翠、張冉、吳碩等人是否確實存在?有無遭受詐欺集 團詐騙?倘有匯款,是否匯入林衛龍更改完成之人頭帳戶? 均關係陳育嶔、蔡仁翔有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是否構成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原審對此等疑問均未調查釐清,率認 羅姣等人均遭林衛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且羅姣、張 冉、吳碩分別遭詐取人民幣各1萬7,400元、1萬元、6,600元 得逞,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有與卷內SKYPE 對 話紀錄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 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林衛龍前揭撤銷發回部 分除外)所載上開各犯行明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 分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案ACER筆電之採 證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扣押隨身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扣案ACER筆電之SK YPE 對話紀錄、陳育嶔、蔡仁翔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附表二編號44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附表二所示之 扣押物,及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敘: ⑴依林衛龍於警、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可知其已 從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編號2 及30號除外)進入人 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更改後 再以SKYPE 傳送給「阿強」,且經其修改之數量龐大,而大 陸銀聯卡經常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業經新聞媒體不斷報導 ,依林衛龍之學識與竄改不計勝數銀聯卡之經驗,若謂不知 其修改密碼及轉帳上限之銀聯卡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實難置 信。⑵林衛龍於10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止,持「阿強」 提供之銀聯卡共提領1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可見其更改密 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銀聯卡,係供「阿強」作為不法使用, 並從中獲取鉅大不法利益,益見林衛龍知悉銀聯卡係供詐欺 使用。⑶林衛龍所持於案發時插在ACER筆電使用中而遭當場 扣押之隨身碟之電磁紀錄,其中資料夾名稱「0524打款」之 4個檔案及內容(①檔名「0524日盛集團.doc 」:「第一銀 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蔡昇霖44000;中國信託市政分行 00000000000000郭于溱10000;共5萬4」;②「小鮮肉0524. docx」:「土地銀行-大里分行3萬台;戶名:曾星哲;帳號 00000000000000;注意請一定要到土地銀行無卡自存切勿插 卡自存現金自存請勿匯款…匯款一律不認帳;匯率1:4.6; 麻煩請在3 天內認領給收據!(否則視同無效);切記入帳 後通知我時間.金額.分行否則無法對帳」;③「金福氣0524 .d ocx」:「打款2.6萬台;中國信託小額請自7-11 無卡存 款;戶名:陳育嫻00000000000000(請至臨櫃自存轉帳一律 均不算數感恩Ps勿留檔);④「進寶團0524.docx」:「5-2 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名:蘇莉 雅;金額64000 」),其內記載之付款銀行帳戶及金額,與 卷附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大里分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所載,足認上開帳戶確有於106年5月24日以「現金存款」方 式各存入4萬4,000元、1萬元、3萬元、2萬6,000元及6萬4,0 00元。該等匯款情形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身分曝光,金錢 往來均以現金存款之方式相符。⑷細繹上開ACER筆電內留存 之SKYPE 通訊紀錄(即暱稱「總代理」集團與「暴發戶」、 「宇高羅斯」間對話),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羅姣等人之 個人資料,足認確有羅姣等人存在,且依訊息內容,堪認附
表一編號1、5、6 所示之羅姣、張冉、吳碩確有遭詐欺集團 成員騙取各該編號所載之人民幣;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之喬 大景、張春英、滿翠翠部分,則無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帳戶 之文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並未得逞 。⑸依林衛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陳育嶔及蔡仁翔係其招 募加入「阿強」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已分別取得15萬元 及3 萬元薪資。倘陳育嶔及蔡仁翔未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有 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阿強」豈願支 付薪資?參諸陳育嶔及蔡仁翔於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時, 均承認有觀看林衛龍操作電腦,並看到林衛龍持有U 盾、銀 聯卡及知道林衛龍更改帳戶之設定;佐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龐大,且有甚多銀聯卡及U 盾,衡情足認陳育嶔及蔡仁翔知悉林衛龍更改銀聯卡帳戶之 設定,係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與林衛龍有犯意聯絡。⑹上 訴人等在詐欺集團內擔當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 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屬於分擔詐欺分工之一部分 ,雖上訴人等未參與其他詐欺行為,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被害時間(106年5月12日、20日、21日、22日及23日)均在 其等從事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期間,仍應與 在該期間內其他直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詐欺之責;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 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堪認 上訴人等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 對於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 ⑺林衛龍於第一審所為迴護陳育嶔、蔡仁翔之供述如何不足 為有利陳育嶔、蔡仁翔之認定,及上訴人等於原審否認犯罪 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之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 決第6 至18頁)。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
2.另卷查,稽之:⑴林衛龍於警詢供稱:「(問:你因涉嫌詐 欺案,警方於106年6月6日11時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6年聲搜字第001279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4樓之3搜索時,你是否在場?現場還有何人?警方當場查扣 何物?)我有在現場。現場還有另外2 個同事,分別是陳育 嶔及蔡仁翔,警方查扣電腦、SIM卡、銀聯卡、U盾、無線分
享器、手機、USB 等物品。(問:警方在現場查扣之物,你 們是作何用途?你們詐騙對象為何?詐騙大陸的地區為何? )…於房間B (工作室)查扣…,都是更改大陸帳戶資料用 的,更改完再傳給上游使用;…C 房間所查扣的路由器是上 游要我們定時更換,因為不能用同一個IP開很多帳戶,怕帳 戶被凍結,網路被偵測到IP;於房間D 查扣…,是上游要我 們定時更換,因為不能用同一個IP開很多帳戶,怕帳戶被凍 結,網路被偵測到IP。查扣物品都是用來更改大陸民眾人頭 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詐欺犯意聯繫所用,至於詐騙對象 跟區域我就不清楚。…(問:你是由誰吸收進入詐欺集團工 作?集團代號?)是綽號阿翰的男子吸收我進入詐欺集團工 作,你(我)再招募陳育嶔、蔡仁翔進入工作。我這個集團 代號是叫『總代娛樂』。(問:集團有哪些分工部門?)我 所屬集團的分工就是U 盾到我手中,更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金 額的工作,之後把資料寄給上游SKYPE 暱稱『總代理』」等 語(見偵字第16008 號卷一第18至22頁),坦承自立路機房 之SKYPE暱稱為「總代娛樂」,上游(按指「阿強」)之SKY PE暱稱為「總代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網路等設 備,確用於更改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密碼、轉帳上限及與集 團上游聯繫詐欺犯意,定時更換路由器之原因,則係避免網 路遭偵測、人頭帳戶遭凍結。⑵依扣案ACER筆電之SKYPE 對 話紀錄,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暱稱「總代 娛樂」與「總代理」間106年5月23日之對話截圖略以:「〈 水商〉發財17.54*4.28*0.95=71.32。〈水商〉配那海54.7 ×0.965×4.28=225.92。54.7*0.965=52.79。52.79 -打 草15=37.79。37.79*4.28=161.74。萬事達打平台56.08*4 .28*0.91 =218.42」、「萬達打平台15*4.28*0.91=58.42 。昨天平台+車留0.26加班3.58今天你打給我196.9 +自衝平 台9.0我打回1.1草」、「冰火平台162.36我會扣除你衝的 9 萬草跟冰火報=153.36手續費0.2」(見偵字第16008號卷一 第53頁),細繹林衛龍於:①警詢供稱:「(問:集團所用 SKYPE 帳號共有幾組?帳號及暱稱?分別為何人使用?)我 們這個集團的3個人原則上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其他帳號是綽號阿強的男子說 可以用才可以用」等語(見偵字第16008 號卷一第20頁); ②偵查中供稱:「(問:依你的學經歷,你上班的地點沒有 招牌,也沒有人出面和你聯繫,都是透過SKYPE ,甚至還配 車給你使用,還並且要你不要用自己名義租工作地點,你覺 得這份工作會是合法的嗎?)我覺得是非法的。…(問:該 自立路機房你是何月開始住的?)大約是5月3、4 日開始搬
東西進去,有時我會住那邊,有時不會,陳育嶔情形也是有 時會住,蔡仁翔則是住那邊比較多。…(問:為何現場會有 3台電腦?)往後他們2人(按指陳育嶔、蔡仁翔)學好後, 就可以用。有時一台電腦無法開同一家的銀行的網路銀行, 所以要分開電腦開啟。(問:其他2 人假如要從自立路地點 離開,都要經由你的同意嗎?)對。(問:他們2 人的交通 工具?)就是那台0000-00 號自小客車,要買東西就會開出 去」等語(見偵字第16008號卷一第218、219、221至222 頁 );③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當初誰找你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一個叫『阿翰』的男子,加入後有一 個『阿強』的外務跟我接洽,他交給U盾、SIM卡,我負責更 改裡面轉帳的額度、密碼,這些都是大陸人士的卡片」等語 (見聲羈卷第8 頁);④第一審供稱:「(問:你在自立路 機房做何事?)一樣是修改密碼…。(問:你去找陳育嶔、 蔡仁翔來工作以後,他們兩個是否就住在自立機房那邊?) 有時候住在那邊,有時候沒有住在那邊,兩個人都是這樣。 …那個時候他們只是會看,沒有在學。(問:看何物?)看 我的拿到的那些資料。…(問:你剛說看你看資料,到底在 看何資料?)就是USB 裡面的資料」、「(問:…你回答警 察說:『我們這個集團的3 個人』,原則上搜索當天就是你 、陳育嶔、蔡仁翔3個人在現場,所以你回答警察局『這3個 人』,是否為你們3 個人?)是。…(問:所以你也可以看 到別人的對話紀錄,你是否也知道別人在做此對話?)他會 跑出來。…(問:所以是陳育嶔會看,蔡仁翔也會看,你的 意思是否如此?)因為我會叫他們在旁邊幫我拿東西,因為 電腦螢幕是開著的,所以他們會看到。…(問:〈請提示10 6年偵字第16008 號卷(一)P53【按指上開暱稱「總代娛樂 」與「總代理」間106年5月23日之對話截圖內容】〉這些對 話紀錄你到底有無看過?)他打字出來我會看到」等語(見 第一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7、129至133頁),亦稱原則上 「總代娛樂」係上訴人等使用之SKYPE 帳號,且林衛龍利用 自立路機房內之電腦網路登打更改有關人頭帳戶資料時,陳 育嶔、蔡仁翔均在旁幫忙拿東西。堪認原判決認定陳育嶔、 蔡仁翔經林衛龍招募加入「總代理」集團,上訴人等並依指 示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 限,並利用SKYPE 通訊軟體與其他上游成員聯絡交付銀聯卡 等情,其採證認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反證據 法則或理由不備之可言。又陳育嶔、蔡仁翔既受林衛龍之招 募而受僱於「阿強」,並均曾住在自立路機房,且實際見聞 林衛龍租賃自立路上址充當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
等之機房,機房內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網路及隨身碟 等設備,林衛龍依指示更改銀聯卡之帳戶密碼及轉帳上限後 ,即再交給上游成員持以使用等情,依其等之智識經驗,當 無不知林衛龍與「阿強」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設立自立路機 房係為共同從事詐欺分工之理。則陳育嶔、蔡仁翔既經由林 衛龍應徵而共同受僱於「阿強」,並依林衛龍之指示在自立 路機房工作,即屬加入林衛龍、「阿強」等人組成之「總代 理」集團,成為其中一員,而構成同一個犯罪團體,縱陳育 嶔、蔡仁翔於受僱期間祇幫忙買東西,及於林衛龍更改資料 時,僅幫忙遞交東西,尚未實際上網更改人頭帳戶資料,就 林衛龍及「總代理」集團成員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林衛龍上訴猶執陳詞,辯稱其不知「阿強」交付之銀聯卡等 物,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非依證據 ,且違反證據裁判原則;陳育嶔、蔡仁翔上訴主張其等均未 使用扣案電腦及SKYPE 軟體,不知林衛龍有無及從事何種犯 罪各云云。核均係對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泛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3.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羅姣等人確實存在,且遭 「總代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洗錢必須監管帳戶款項為 名,要求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5 、6 之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害人則未上當 匯款乙情,主要係依憑扣案ACER筆電所儲存關於暱稱「總代 理」與「暴發戶」、「小飛俠(原判決漏載)」、「宇高羅 斯」間之SKYPE 對話紀錄,資為認定。其理由內並說明:⑴ 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羅姣施以詐術得逞乙 節,除對話紀錄(按指稱「總代理」與「暴發戶」間)中有 羅姣之個人資料、「里面1.74」、「1.74近」、「1.74OK」 、「今日打7500」、「17400×0.83×4.27=61700」、「總 127.51+6.17-0.75=132.93」、「對」等內容外,並有「 【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你已成功向銀監會申請優先清 查。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戶名:羅姣,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清查資金:17400 ,清查科科長:劉清遠 」之文字,顯見確有羅姣之人,且其帳戶內人民幣17,400元 受騙匯入人頭帳戶;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對 喬大景施以詐術未得逞乙節,有對話紀錄(按指稱「總代理 」與「小飛俠」間)中喬大景之個人資料,且有「【農村信 用社】提醒:您已收到【銀監會】轉入資金帳號後四位0000 ,金額216000.00元,請確認無誤後輸入短信驗證碼:21654 0 」之文字,然並無喬大景遭詐騙匯款之相關紀錄,依「罪
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喬大景並未因而受騙匯 款;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對張春英施以詐術 未得逞乙節,有對話紀錄(按指稱「總代理」與「小飛俠」 間)中張春英之個人資料,且有「編號0000,驗證碼:5902 01尊敬的張春英女士客戶您好,您正通過北京金融監督管理 局向我行申請優先清查,確認短信請提供清查人員確認比對 【中國貴陽銀行】」、「尊敬的張春英女士客戶您好,正通 過中國貴陽銀行全國調查中,編號0000,清查驗證碼:9647 58,請提供清查人員確認比對【中國貴陽銀行】」、「【中 國貴陽銀行】編號0000,驗證碼:135147 ,您卡尾號000, 帳戶收款人:張春英轉入金額人民幣50000元,當前餘額188 000 元,即時生效」等文字,然並無張春英遭詐騙匯款之相 關紀錄,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張春英 並未因而受騙匯款;⑷附表一編號4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對 滿翠翠施以詐術未得逞乙節,有對話紀錄(按指稱「總代理 」與「宇高羅斯」間))中滿翠翠之個人資料,且有「二零 一七年證字案號第0618號,案由:因違反防範洗錢犯罪條例 法,經上海人民檢察院公證處批准資金公證」等文字,然並 無滿翠翠遭詐騙匯款之相關紀錄,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滿翠翠並未因而受騙匯款;⑸附表一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