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542號
TPSM,110,台上,3542,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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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李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
2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李永盛有其犯罪事實欄 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共3 罪),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李穗民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先證述 其並無如其警詢、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惟第一審審判長隨 即介入交互詰問,阻止李穗民繼續回答,李穗民受有審判長 言語壓力,又改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故李穗民改變證詞 之原因,在未查明前,難逕論定應以李穗民何次證述方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李穗民,調查其是否受第一 審審判長訓示後才更改證詞,原審未予調查,自有審判期日 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李穗民交易之時間為7 時17分、14時52分、16時45分,交易 之地點係橋頭南坪路,然斯時該處是人來人往,屬非常顯眼 醒目之地,上訴人與李穗民都是當地人,不可能選擇在該處 交易,若有交易,亦應係在人車稀少之股坑巷,故李穗民之 證述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 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 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 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 疑,即屬充分。另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 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 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 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 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 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 為違法。是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 ,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 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李穗民 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報告書、函文、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等為據,敘明李穗民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即以「釣魚 」、「1 支魚竿」等暗語,相約買賣交易海洛因,並約定在 橋頭等處碰面,嗣兩人碰面後即為海洛因交易,而上訴人與 李穗民兩人係同里居民,並非熟識友人,兩人工作亦與釣魚 無關,卻於107 年11月、12月間密集通話,屢次相約「釣魚 」,而若純係釣魚之休閒活動,亦應閒暇為之,實無可能如 此密集,且兩人電話中談及「釣魚」時,均未提及與釣魚相 關之細節,上訴人即知悉從事何事並即答應,另證人洪丵陽 於第一審勘驗警詢、偵訊錄音檔案時,亦證稱其警詢、偵訊 所證無誤,即其與上訴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所陳「魚竿 4 呎、4 呎半」係指兩人欲交易海洛因等語為真,此均可佐李 穗民所證「釣魚」係指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暗語屬實; 至於李穗民於第一審雖先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所陳向上訴人 購毒一事不實,然經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李穗民即證稱 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節明確;上訴人或辯稱其與李穗民通 話後並未見面,或辯稱通話後至隘寮溪橋頭釣魚,或辯稱係 至隘寮溪裡釣魚,說詞不一,且兩人約定碰面「釣魚」之季 節,草屯鎮坪頂一號橋下河道乾涸,雜木叢生,當不可能進 行釣魚活動,故本件積極證據已足佐李穗民所證其向上訴人 購買海洛因一事可信,上訴人所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 釣魚」為單純釣魚云云,即無足取。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詰問 李穗民後表示,李穗民唯恐自己被關,母親會沒人照顧,故



推諉上訴人販毒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稱其於第一審判決 後向李穗民質問,李穗民表示其怕被關而指證上訴人,故李 穗民之證詞已被上訴人干擾而污染,自無再傳喚調查李穗民 之必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 。
李穗民於第一審於辯護人詰問時,固先證稱警詢內容係指其 與上訴人去釣魚等語,第一審審判長諭知為避免上訴人在庭 影響李穗民自由陳述,有使上訴人暫時退庭再行詰問之必要 ,經詢問當事人、辯護人均稱無意見後,上訴人由法警戒護 退庭後,再繼續詰問之進行。而在此之前,李穗民於辯護人 詰問時已證稱其與上訴人係同村莊隔壁鄰居,早有認識,也 知道上訴人大哥住在哪裡。則第一審審判長因李穗民住家與 上訴人及其家人住居處所相當接近,因而預料李穗民於上訴 人面前不能自由陳述,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命上 訴人暫時退庭,又於李穗民證述完畢後,再命上訴人入庭, 並告以證述要旨,予以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見第一審卷㈡第 188 、189、195頁),第一審審判長職權行使,並未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又李穗民於上訴人退庭、辯護人 繼續詰問時,再證稱其警詢所述107年12月3日與上訴人通話 內容(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2、3)並非購買海洛因 ,是約要去釣魚,然接著證稱107年12月6日之通話內容(即 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4)係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釣魚」是指購買海洛因的意思,其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向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共3 次,並證述各次交易地點、價額、聯 絡方式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190至192頁)。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指摘第一審審判程序不當,復說明李穗民之證詞已經 明瞭,其之後受上訴人影響,到庭容有不實證述之疑慮,故 無再行傳喚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卷附警方帶同 李穗民至坪頂一號橋橋頭,指證交易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顯 示,橋上馬路空無一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人來人往之跡象 。是本件上訴理由顯係反覆爭執犯罪事實,並未針對卷內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認 定之爭執與指摘,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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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