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韋辰有如其事實欄一、㈡(包括其附表 一編號3 )所載與共犯吳宥甄(業經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志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吳宥甄到庭作證, 以釐清上訴人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清。詎原審未予調查 ,逕行採取吳宥甄及陳志清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上訴人係共同販賣海洛因),而對證人陳志清、吳宥甄 於警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未敘明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2)原判決所引用之吳宥甄、陳志清以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內容,並未顯示毒品販賣者、種類、價格及交付之 方式等重要情節,應不足以採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上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以補強其2 人上開不利上訴人證述之憑 信性,因認上訴人與吳宥甄共同販賣海洛因,有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包括人的證據方法及物的證據 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 )其證明力。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情不同,或因蒐 證方法不同,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必然均 存在著上開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種類(不包括具同一 性證據之相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 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例如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等,以其內容所表徵之意涵可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若另有 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言亦均能證明該同一待證事實,即能 將此數種證據相互勾稽,彼此互為補強,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陳志清、吳宥甄迭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與吳宥甄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志 清),以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而 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卷附民國105年9月14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 話內容:「B (陳志清):……像上次那樣,我有需要的功 能嘛,阿你們有功能啊……。A(吳宥甄):喔。B:可以給 我嗎……。A:你在哪裡阿?要不要見面再講?B:要見面講 喔?可以啊……。A:你說(大園)交流道?B:不要不要, 我們約在麥當勞,人比較多一點。……A :等下我男朋友( 指上訴人)出去一下。B:妳跟他聯絡,看他多久會到。… …。B:好,你先跟他(指上訴人)聊一下,掰。……A:喂 ?快要到囉。……B:啊『你們』咧?A:『我們』要下交流 道啦。……」等語,可知陳志清、吳宥甄於105年9月14日相 約進行毒品交易時,吳宥甄表示要等其男友(即上訴人)出 去一下等語,且陳志清、吳宥甄對話時,陳志清係以「你們
」等語詢問,而吳宥甄則以「我們」等語回覆,此與陳志清 、吳宥甄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所證:上訴人係 共同以新臺幣5,000元販賣約1/4錢 (約0.9公克)之海洛因給 陳志清,上訴人當時是開車載吳宥甄至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 近某處交易等語相符,自堪認上訴人確有與吳宥甄一同乘車 前往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交易海洛因之事實等旨。又上開 對話內容,皆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等隱晦對話內容,如出一轍,原判決予以剖析說明並加以 引用,尚無不合。
原判決並非僅依陳志清、吳宥甄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係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 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 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或應否採取,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敘明:陳志清、吳宥甄雖曾於警詢 中證稱:105年9月14日係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志清云云,惟此與陳志清、吳宥甄2 人迭於檢察官訊問及第 一審審理時之前述「交易海洛因」之明確證詞不符,且稽之 吳宥甄明確證稱:其與上訴人和陳志清共計交易毒品3 次, 被監聽到2 次,一次是安非他命(在桃園市春日路交易)、 一次是海洛因乙節,經比對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10 5年8月8日下午6時29分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林韋 辰):你說要…。B(陳志清):我要男生的。A:男生的一 萬三。…」,本次交易毒品之地點在桃園市春日路,交易之 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則所 證其等另一次被監聽之毒品交易,即是同年9 月14日交易海 洛因無訛等旨。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內資料, 經綜合比較而摒棄不採陳志清、吳宥甄在警詢所述情節,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1) 泛指原判決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若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是以,原審未 再就同一證據為重複性之無益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
稽之卷內資料,吳宥甄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就檢察官、上訴人之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 卷(見第一審訴字第150 號卷第151至180頁),業已保障上 訴人之對質詰問機會,且吳宥甄陳述明確,上訴人復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同待證事實需吳宥甄再次到庭作證,自難認有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傳喚吳宥 甄為重複性無益之調查,難認有上訴意旨(1) 所稱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上訴人有無販賣海 洛因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已聲明僅就共同販賣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見109 年11月6日 「刑事聲明上訴狀」),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有上開共同販 賣海洛因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