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525號
TPSM,110,台上,3525,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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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宗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未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與其所採用之證據,若不相適合,即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按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 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 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 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 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 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 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載稱: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的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與羅浥銘(原名:羅浥鳴)共同販賣內含上述第三、四級毒 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與羅浥銘相約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見面交付,羅浥銘



而也與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相約於同一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其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立晨 前往上述超商門前附近,下車與羅浥銘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價格,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羅浥銘,待羅浥銘以 3,000 元出售予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包豐榮並收取價金後, 羅浥銘取得差價500元,被告則取得2,500元。嗣喬裝買家之 司法警察前往上址與羅浥銘會面,羅浥銘依約交付毒品咖啡 包5 包,並收取價金後,經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而遭其他在場 埋伏的司法警察查獲未遂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其理 由欄並載敘:羅浥銘因為自己沒有本錢2,500 元,所以預計 將被告交付的5包毒品咖啡包,以3,000元代價轉交警察喬裝 的買家,待收取現金後,始將其中2,500 元交付被告,自己 收取差價500元,如買家未到或其他事由未完成交易,就將5 包毒品全數交還被告。如此形同將自己放在「協助」被告出 賣毒品,並從中收取「佣金」的地位,顯係基於與被告共同 將該5 包毒品售出之意,而被告也因不放心羅浥銘拿到毒品 後即離去,因而留在一旁車上等候買家,實為監督羅浥銘的 買賣交付,當係基於共同出賣毒品的意思而參與。因認被告 與羅浥銘間,難謂有明確獨立的買賣交易存在,而論以共同 販賣未遂罪等旨(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似因羅浥銘取得 毒品咖啡包後,尚未交付2,500 元給被告,且被告交付毒品 咖啡包後留在一旁車上監看,而認買賣關係祇存在於喬裝買 家之包豐榮與被告、羅浥銘間,至於被告與羅浥銘間則不存 在足以評價為販賣之買賣關係。惟稽之:⑴證人羅浥銘於: ①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要出面交易?)…我交易的 毒品是108年4月30日晚上11時被抓前10分鐘,先跟陳宗承買 ,購買的地點也是在長壽公園的萊爾富,我以2,500 元跟陳 宗承買,再以3,000 元賣出,差價就是我的報酬,而客人是 潘品志介紹我的。…(問:你與陳宗承交易時,是打算拿到 錢後再還錢給陳宗承?)是,陳宗承也知道我會賺取差價」 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②第一審供稱:「…我不認識陳 宗承,潘品志要我聯絡陳宗承,跟他拿毒品,我一樣是用微 信聯絡陳宗承,…聯絡的內容就是與陳宗承約時間跟地點, 還有聯絡要交易什麼東西,我跟他說要5 包飲料,他就說好 ,但沒有講到5 包飲料要如何付錢,再約時間與地點,…聯 絡完後我就出門了。…陳宗承出現後就拿東西即咖啡包5 包 給我,陳宗承要跟我收錢,但我因為還沒有跟買家交易,所 以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7頁);⑵羅浥銘包豐榮間之微信對話略以:「羅浥銘(下稱B ):你知道 樹林長壽公園嗎。包豐榮(下稱A):我要查一下。A:他有



跟你說嗎。…B:你不是要拿5瓶酒嗎。A:嗯。B:對啊。長 壽公園。A:好。多少。一樣25?B:25?他給你25?A:1包 5啊。5杯不是25…。…B:傻眼。我這是6 的。A:額…。到 了打給你?B:對。A:嗯」等語(見偵查卷第41、47至48頁 ),倘若非虛,羅浥銘包豐榮間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 量及價格,似均係由其等自行聯繫決定。佐以,被告就羅浥 銘與包豐榮間之毒品交易乙節,迭於:⑴偵查中供稱:「( 問:羅浥銘如何與你相約?)他打微信給我,…到現場我將 咖啡包交給他後,他才跟我說是要賣的,我有叫他要想清楚 ,但他還是把5 包咖啡包拿走。…(問:本案有可能成立販 賣毒品是否承認?)我只有提供毒品給羅浥銘,我沒有賺錢 ,幫助的部分我承認,共同販賣部分我否認,因為我沒有跟 他一起賣,我也沒有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 ⑵第一審供稱:「…我身上剛好剩下6 包咖啡包,我就全部 帶過去,去到哪裡羅浥銘跟我說他要5 包,我就拿給他,… 我不知道羅浥銘要拿去賣,我是到警察假扮的買家來,看到 警察假扮的買家跟羅浥銘之間的動作,才知道羅浥銘要拿咖 啡包去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1至122頁),似亦稱其 至交易地點始知羅浥銘要將咖啡包持以轉賣他人。果爾,則 羅浥銘包豐榮間之毒品咖啡包交易,究係羅浥銘為自己利 益計算下之所為?抑或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共同利益為之? 即非無疑。詳情如何,攸關被告與羅浥銘間之毒品交易,是 否存在獨立買賣關係及被告構成罪名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釐 清說明,逕認被告係基於與羅浥銘共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交付毒品咖啡包,難謂無調查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 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 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 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 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 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 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 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 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 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 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 ,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 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 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 自白之機會。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 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 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 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 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於偵查中有無自白乙節, 其理由欄參、三說明: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販賣毒品予羅浥 銘或有共同販賣犯行,惟曾向檢察官承認:「我只有提供毒 品給羅浥銘,我沒有賺錢,幫助的部分我承認」等語,已就 其提供毒品犯行有所承認,且認知此為幫助,而非全然否認 犯行,就其主觀上知情羅浥銘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意, 及其提供毒品參與的客觀犯行均有自白,僅係認知此為幫助 ,而非共同,是其仍屬於偵查中自白。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白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 件,據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似因認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 羅浥銘販賣給司法警察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提供,且其主觀上 知悉羅浥銘有販賣犯意,已自白幫助販賣,而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稽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於 108年4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樹林區長壽公園旁萊爾富 商店,與買家羅浥銘交易咖啡包5 包,為警查獲?)是。咖 啡包是我給羅浥銘的,約是為警查獲前20分鐘,羅浥銘當時 還沒有給我錢,我跟他說東西先拿去看怎樣再跟我說,若他 給我錢,我應該不會收,因為我如果收的話就變成販賣。( 問:羅浥銘如何與你相約?)他打微信給我,…到現場我將 咖啡包交給他後,他才跟我說是要賣的,我有叫他要想清楚 ,但他還是把5 包咖啡包拿走。…(問:本案有可能成立販



賣毒品是否承認?)我只有提供毒品給羅浥銘,我沒有賺錢 ,幫助的部分我承認,共同販賣部分我否認,因為我沒有跟 他一起賣,我也沒有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 似稱其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羅浥銘後,才知悉羅浥銘欲持以販 賣他人,且其於案發時並無要向羅浥銘收取任何金錢之意思 。果爾,則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其基於營利意圖,為 賺取2,500 元,而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羅浥銘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能否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 受金錢之意思,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較輕罪名甚 或無罪之說詞?抑或係因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是對於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詳情如何?攸關被告所為得否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之事實認定 ,自應為完足之調查,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 為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調 查釐清,遽為判決,理由內復援引上開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併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 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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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