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被 告 盛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9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
8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盛琪有被訴如其附表編號1 至12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士喬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就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勾稽卷內訴訟資料,認證人唐士喬前後 指證歧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堪置疑,而卷附相關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線上遊戲以 及唐士喬手機門號付款之交易明細、其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等均不足據為唐士喬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前揭被訴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綜合判斷證人唐士喬證詞之憑 信性,遽認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中關於購買毒品之方式 係以轉帳購毒或抵債,及購毒之重量、數量等證述前後有不 符或瑕疵可指,容有斷章取義之違失。又被告以唐士喬手機 轉帳購買遊戲點數所交易之金額,或以王道銀行轉帳匯款之 金額,確實有分次、金額非特定之情況,然此為因應其急於 線上遊戲當時所需點數之金額使然,合於線上遊戲把玩者之
常態;原審若有疑義,卻未向被告、唐士喬訊明或向遊戲公 司函查該金額是否與被告所玩遊戲帳號之購買點數相符,亦 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再細譯唐士喬於王道銀行之交易明細及 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均未見被告有還款之情況,若非被告 以毒品抵債,唐士喬在其本身收入不多、復有毒癮需求之情 形下,豈有可能在被告前債未還而仍一再借款給被告之理? 本件除唐士喬之證述外,尚有前揭其手機通話明細、交易明 細等補強證據。原審以唐士喬之證言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失等語。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確認,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 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嫌所依憑之證人唐士喬之證述及其手機門號付款之交易 明細暨王道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已詳為說明唐士喬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方式、數量、重量等重要情節,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 之內容歧異,前後陳述明顯矛盾不一,證詞具有嚴重瑕疵, 其證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而唐士喬手機門號付款之交易明 細、王道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僅 止於佐證唐士喬確有以手機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或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等事實,而該轉帳扣款或匯款之原因有多端,非必 即為毒品交易,自不足據為唐士喬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 證據,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 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 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檢察官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47 頁)。原 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而為 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