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李恭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121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83、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李恭賢有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1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其餘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 一編號1 至20、22至36)及轉讓禁藥之科刑判決(共36罪)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經函詢嘉義縣警察局函復有關因上訴 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部分,張靚坦承於民國109年3 月上旬至中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原判決認係供上 訴人施用,未就附表一編號30、3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減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 訴人販毒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6 人,且均係施用毒品之熟識 友人,並未流毒於眾,惡性非重,又上訴人思慮不周,但犯 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祖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迫,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請 予從輕量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判決主要 以證人即購毒者沈文和、吳國榮、黃哲遠、周奕森、周盈嘉 、陳建旂等人之證詞、上訴人之自白,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另案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書、起訴書 、判決書等為據,敘明上訴人以其手機與附表一所示之上述 購毒者聯繫後,約定交易之時地,並依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購毒者,完成交易,上訴人知悉毒品取得不易,並無可能 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故其有營利之意圖; 另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吳國榮,又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曾靜怡 ,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犯罪日期係在上訴人向曾靜宜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兩者有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故附表一編 號21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張靚部分,依另案起訴書、判 決書所載,張靚係轉讓少數甲基安非他命供上訴人施用1 次 ,難認上訴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張靚, 就此部分即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 ,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理由指 其供出張靚部分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云云, 惟檢察官於另案起訴張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上訴人施用 1 次,張靚於另案審判時就此自白不諱,另案判決亦以張靚之 自白及上訴人之證述經核一致,而認張靚係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上訴人施用1 次無誤(見原審卷第283至286頁之另案起 訴書、同卷第297至310頁之另案判決書)。是張靚與上訴人 關於另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滿足上訴人施用毒品 之需,且數量僅足施用1 次,並無跡證顯示上訴人於本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為張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 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調查並斟酌與案情 相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其定應執行刑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 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內部界限,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依卷內量 刑及定刑調查資料,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附表一編號21所犯之刑, 並認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36及轉讓禁藥罪部分 之量刑,俱屬妥適,而予以維持,再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次數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並無違背前述 量刑及定刑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理由指原判 決量刑過重,尚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理由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職權正當行使,任意指摘,均難 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