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93號
TPSM,110,台上,3493,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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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戴瑋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戴瑋謙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 以指駁。
三、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一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理由並說明:警員薛先得於第一審證稱我們攔下上訴 人駕駛之車輛後,其自承無照駕駛,遂請其下車,我們在駕 駛座旁發現開山刀,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看到球棒,於是請上 訴人打開後車廂,經其同意開啟後車廂,我們就在後車廂發 現類似裝網球拍的黑色長型袋,打開後即發現本案槍彈,當 時上訴人很自然的趴下,其從頭到尾神情笑笑的,沒有特別 狀況等語。而第一審勘驗警員查獲時之密錄器檔案,案發當 日警員於攔檢地點執行勤務,攔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發 現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為無照駕駛,遂請其下車,並發 現車內駕駛座放置刀械,乃詢問上訴人可否對其駕駛之車輛 進行搜索,其同意並自行開啟後車廂,警員即自後車廂查獲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復參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自承:開山刀是放置在駕駛座座墊下等語,與 薛先得證述之查獲過程,及第一審勘驗密錄器檔案所示情節 大致相符,因認薛先得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上訴人 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上訴人女友王羿婷在案發當晚搭 乘該車時,並未看到開山刀等物。然開山刀、球棒等物於劉 冠宏出借車輛當時係置於後車廂乙節,為劉冠宏於偵查及第 一審陳述在卷,嗣上訴人為警查獲時,開山刀等物已移置於 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顯見上訴人當天駕車搭載王羿婷 返回汐止住處後,於駛至查獲地點前,有將開山刀、球棒等 物自後車廂拿到駕駛座、副駕駛座位置,王羿婷所述情節, 並非警方查獲時之狀態,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 本案查獲之槍枝為長槍,若放置在車前空間,外觀上會遭人 起疑,上訴人載送王羿婷至汐止住處後,駕車返回臺北市區 途中經警攔檢,斯時開山刀、球棒已分別放置於駕駛座旁及 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且上訴人自承載送王羿婷回汐止住處 後,始終未離開上開車輛,返程就被警員查獲,暨劉冠宏證 稱本案槍彈非其所有及擺放等語,足認上訴人載送王羿婷至 汐止住處後,為放置本案槍彈,曾自行移動後車廂之開山刀 及球棒,擺放至駕駛座旁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再者,警 員是否在查獲地點設置路檢點,本難為上訴人事前所預料, 縱其知悉該攔檢點為警員經常執行路檢之路段,並未繞道而 行,或因僥倖認為當日警員並未在該處設攔檢點,或縱設有 攔檢點,亦不致遭警攔查,或縱經攔查,僅會進行酒駕簡易 稽查,不致詳細盤查身分、駕駛執照甚或搜索車輛,殊難據 此推認上訴人無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至於第一審勘 驗警員查獲上訴人時之密錄器檔案結果,本案槍彈被查獲時 ,上訴人雖尷尬苦笑否認為其所有,然毫無驚訝之情,從其 自然顯露之神態、動作及反應,其就槍彈擺置在後車廂乙節 ,事前早已知悉,可見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自白扣 案之槍彈為其所有,是其當天向劉冠宏借車後先開車回家將 槍彈放到車上等語,與事實相符,其辯稱不知車上放有槍彈 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第一審判決第 5 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3行,原判決第1頁第26、27行、第8 頁 第5行至第9頁第6 行),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何況上 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對於其辯稱係劉冠宏恐嚇其認罪一節,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37、38頁)。再者,上訴人於108年5月 14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之前說槍不是你的?)因為之 前卡到很多案件,怕會影響到其他案件,現在認罪是因為其



他案件結案了,只剩下這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第104 頁背面),而依上訴人之前科 資料,其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支付被害人18萬元,緩刑 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雖 上開緩刑宣告於108年2月2 日,因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清償被 害人款項,為同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93、94頁),惟上訴人於10 7年4月19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上開緩刑宣告尚未被撤銷, 可見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因之前卡到很多案件,怕會影響到 其他案件等語,以其當時之狀況,的確有可能影響上開傷害 案件之緩刑宣告。再者,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又因妨害 自由案件,為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拘役25 日,於同年4 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66頁),因此,上訴 人於偵訊時供稱現在會認罪是因其他案件結案了,只剩下這 條等語,亦與其前科資料相符。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於 108 年5 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可採,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上訴意 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仍執陳詞主張依第一審法院 勘驗警員密錄器結果,其對後車廂放有槍彈乙事十分驚訝, 若該槍彈係其放置,焉會如此?且上訴人借車時間僅2 小時 ,又急於接送女友回家,豈有於短時間內移動劉冠宏所有之 開山刀及球棒,然後返家取出槍彈放置於後車廂,平白增加 遭警方查獲之理,其於108年5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係受劉 冠宏脅迫,而為不實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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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