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74號
TPSM,110,台上,3474,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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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
上 訴 人 潘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嘉龍非法墾殖、占用致 水土流失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非法墾殖、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屬原住民保留地之本件 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 號公有林區土地(原為同段234 號土地之一部分)上,違法墾殖、占用之事實,對上訴人所 辯該地歷來即由其祖父、父親使用,其在該土地上種植蔬菜 ,亦延續其父執輩一貫之使用方式,乃原住民後代子孫以繼 承方式,繼續無償使用其耕作之保留地,應屬適法云云,業 於理由中,援引證人白筱雯證言及相關申請案件送辦單、會 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與被繼承人潘梁榮吉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 託書、仁愛鄉公所函文等,說明本件土地原應由使用人即上 訴人祖父潘梁榮吉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 所)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然潘梁榮吉未及辦 理,即於民國71年7 月10日往生後,潘梁榮吉繼承人上訴人 等多人委託廖淑鎂於102年4月26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就 含本件土地在內之上開234 號土地辦理未辦繼承耕作權設定



登記事宜,經仁愛鄉公所於102年12月9日,以該地「於84年 清查有轉讓(租)之情事,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申請,嗣上開234號土地於105年1 月5 日分割登記為234號及本件234-2號二筆土地,本件土地 因而迄未完成耕作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故潘 梁榮吉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並未因繼承潘梁榮吉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不當,仍 執上開其於本件土地上耕作係原住民後代子孫因繼承而無償 使用原耕作之保留地,應屬適法之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 非法擅自墾殖、占用,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墾殖、占用行為,權利人同意授權之 方式,固不論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皆可,然是否經授權 ,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於其行為終了後,犯 罪既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 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 不盡相同。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與土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 員會(下稱原民會)業於109年7月31日成立調解,依該調解 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10年1月1 日前將本 件土地上之墾殖物移除,並返還土地,即意謂原民會以契約 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上訴人至110年1月1 日止,均有合法 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云云,並指摘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實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於本件土地上非 法墾殖、占用之行為時間,係自107年4月19日前不久某日起 ,上開調解之成立,既在本件上訴人非法墾殖、占用犯罪行 為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本即無解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非法墾殖、占用本件土地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及原審 判決均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非法墾殖、占用致 水土流失未遂罪,該罪依法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非以經告訴 權人合法告訴為前提始得偵查起訴、審判及處罰。上訴意旨 以本件告訴人仁愛鄉公所非法定之原住民管理機關,即非適 格之告訴人,檢察官將其本件代理人白筱雯之片面供述,作 為起訴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依據,原審竟未傳喚原民會進行 必要之調查,且告訴人代理人白筱雯訴訟中提出之委任書記 載不合法,法院亦未命其補正,指摘原審遽行判決,有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於法無據,容屬誤會,殊無可 取,尤不待言。




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故僅論以未遂犯。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本件墾 殖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云云, 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
㈤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 另臚列諸多本案待證事實及應釐清事項,主張原審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云云,對原判決就何一應調查之事項,如何未依法 調查,致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並未明確具體指摘,自非適 法。
㈥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 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 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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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