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66號
TPSM,110,台上,3466,2021062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蔡孟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 訴 人 游俊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107 年度偵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蔡孟璇游俊豪(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下稱結夥強盜)罪刑(俱係以一行為觸犯結夥強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2 月),並對游俊豪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蔡孟璇部分:
㈠案發當日鄭志清(經第一審發布通緝)向告訴人莊國清表示代 為處理好幾件事情並索討費用,告訴人也不否認,後來鄭志清 開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說付清後各過各的,可見案發 前鄭志清就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蔡孟璇因此主觀上認為告訴 人積欠鄭志清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鄭志清於警詢時 自承得手後,已自行花用殆盡,若蔡孟璇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何以未分得任何款項? 再由上訴人等、鄭志清之供述,僅



足證明鄭志清係與告訴人互毆討債之過程中,才生強盜罪之意 欲,倘真為囚禁、強盜告訴人,蔡孟璇無庸前一天先行入住基 隆市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下稱707號房),也不可 能未備妥兇器,更不會在告訴人遭毆打後才起床。原判決就此 未予說明,遽認蔡孟璇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強盜之合同意思,論 以共同正犯,理由即有欠備。
㈡上訴人等與鄭志清等人如有利用人數優勢,輪番對告訴人施暴 ,依常理,告訴人豈敢再與鄭志清扭打、互嗆、還手,故蔡孟 璇應僅有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僅因鄭志清通緝 中,而以告訴人否認債務之單一陳述,遽認鄭志清對告訴人無 任何債權,並據以推論蔡孟璇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 訴人施暴,對於游俊豪於偵查中所述蔡孟璇係因遭鄭志清與告 訴人互毆波及、蔡孟璇等人並非為遂行強盜犯行才入住707 號 房、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蔡孟璇應無強盜之犯意 聯絡等均未說明,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 職責未盡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㈢原判決既已認定蔡孟璇涉案程度顯較輕微,犯後未朋分贓款,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 減刑,但何以仍處蔡孟璇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重刑? 不僅不利 蔡孟璇再社會化,亦難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更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游俊豪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認定「鄭志清……自認有功,多次藉此向莊 國清索取金錢遭拒,……游俊豪知悉上情……」,並未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為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因與他人打架,請鄭志清叔叔鄭志清出 面幫忙調解,後來就與對方和解,有請鄭志清出來喝酒等語, 且於原審作證時不否認此為其所述,然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則改稱打架係請「蜀哥」幫忙,「蜀哥」叫鄭志清通知伊協 調,鄭志清也在場,幫忙協調的人是「蜀哥」,不是鄭志清, 不需要給鄭志清錢,另一次賭博是因原本輸錢,鄭志清幫伊摸 牌而轉虧為盈,有給鄭志清1 萬元吃紅,還借錢給鄭志清,這 兩件事根本不欠鄭志清錢等語,告訴人之指述顯有重大瑕疵。㈢鄭志清雖於第一審稱伊認為自己與告訴人有賭債糾紛,但沒有 否認告訴人因喝酒打架惹事由鄭志清協調而欠鄭志清,是以鄭 志清於第一審之陳述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沒有因為酒後打架鬧事 請鄭志清協調而欠鄭志清10萬元,況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鄭志清 向伊索討之款項,除涉及告訴人打架和解之事外,亦有賭博情 事,故告訴人是否分別因為賭博、酒後打架鬧事請鄭志清協調 而欠鄭志清款項有待釐清,原審未傳喚鄭志清詰問調查,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對於游俊豪援引告訴人警詢筆錄等證據主張鄭志清與告 訴人確有債務糾紛,游俊豪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辯 解與證據不予採納,卻未於理由欄中詳述不採納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鄭志清於案發當日雖有來電,但游俊豪去電告訴人時,告訴人 未接,後來下午近1 時回電游俊豪,先要求游俊豪陪同去看車 ,看完車之後,游俊豪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說沒有, 游俊豪講要去找朋友,問告訴人是否一起去,告訴人說好,游 俊豪才帶告訴人一起去707 號房,此已據游俊豪於警詢陳述在 卷。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游俊豪對告訴人假稱有朋友要學炸雞而 約告訴人至707 號房,此係依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並無 補強證據。如果屬實,告訴人於報案時即應說明,但完全未提 及此事,顯有重大瑕疵與矛盾,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 。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因鄭志清藉其曾為告訴人排解與他 人間之衝突及金錢糾紛,多次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遭拒,遂與女 友蔡孟璇、友人游俊豪李偉傑(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綽號 「華弟」之成年人,以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游俊豪佯稱有朋友 求教炸雞生意,約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 時許,前 往鄭志清蔡孟璇當時投宿之707 號房,鄭志清再以上開事由 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遭拒,鄭志清即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 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蔡孟璇李偉傑、「華弟」分 持掃帚等物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或為阻止告訴人趁李偉傑、 「華弟」先行離開之際逃離,由游俊豪鄭志清指示伸手掐扼 告訴人頸部,2 人再將告訴人強壓在沙發上,蔡孟璇續持麥克 風朝告訴人頭、臉敲擊,告訴人為求脫身,表示願回家拿取現 金2萬元,惟鄭志清不願放行,提議由游俊豪提款代墊3萬元, 告訴人因人單勢孤,復遭囚禁數小時及多人輪番毆打,已心生 畏怖不敢反對,游俊豪即外出領取3 萬元現金交付鄭志清後, 於晚間8 時許,因工作之故先行離開現場,鄭志清又電話聯繫 李偉傑、「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返回707 號房,承前強盜、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馬桶蓋、椅子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揚言



打斷其手腳,蔡孟璇亦在旁恫稱:「如不還錢,要叫兄弟帶到 八里山上埋起來」等詞。告訴人始終無法逃脫,並受有頭皮擦 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已不能 抗拒,只得任由鄭志清取走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戶( 下稱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由鄭志清蔡孟璇 持該金融卡外出提領共計5萬3000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悉由鄭志清取得,李偉傑、「華弟」及該不 詳男子留守現場看管告訴人。鄭志清蔡孟璇提款完畢後即返 回,而游俊豪亦已工作完畢再度折返,鄭志清因所得款項仍有 不足,復令已不能抗拒之告訴人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連 同告訴人所有之皮包、證件均交游俊豪保管,供游俊豪持向告 訴人追討後,始代為呼叫營業小客車釋放告訴人搭車離去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①蔡孟璇辯稱:我當時本來在睡覺,聽 到吵鬧聲起床,看見鄭志清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因而產生告訴 人積欠鄭志清債務之認知,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明 知鄭志清在場,仍自願進入房間,過程中與鄭志清口角齟齬進 而互毆,並無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我在現 場也只是勸架而已等語。②游俊豪辯稱:當天在房間內只有上 訴人等、鄭志清及告訴人共4 人,是鄭志清要與告訴人談之前 幫忙協調打架糾紛和賭博的事情,告訴人並未否認應支付鄭志 清費用,只是推稱沒錢,或說要回家拿錢,故我認知告訴人確 實積欠鄭志清債務,過程中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反而因為 我與告訴人熟識,還協助勸解,經告訴人同意後,代告訴人償 還鄭志清3 萬元,事後我向告訴人要這3 萬元,告訴人拒絕, 我也自己吸收損失,未再追償,不可能與鄭志清有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13頁)。並敘明如何認定上 訴人等與鄭志清等人就本件犯行,主觀上均有參與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9 至11、1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鄭志清於偵查中 之證詞、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暨卷附之北極 星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房資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所有之瑞芳郵局帳戶存簿紀錄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附表二所示本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所示提款地 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 以鄭志清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 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依卷內資料,游俊豪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2 月20日你人 在何處? 與何人在『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一起? )我原 本在家裡,後面是鄭志清有麻煩我找莊國清出面談事情,然後 我約了莊國清然後載他過去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當時我 有跟他說『有一個朋友要跟他講事』,他有問我是誰,我告訴 他說是鄭志清,到汽車旅館時莊國清先自行上樓,而我則是將 車輛停好再上去旅館」(見偵字第330 號卷一第120 頁背面) ,又於第一審時供稱:「(你沒有跟莊國清鄭志清有拜託我 去找你? )沒有。車子看完,我就說不然你陪我去找一個朋友 好了,後面我們就在車上繼續聊,那時候我還沒有跟莊國清說 是鄭志清,是後面到北極星,因為我們要進去,莊國清說你來 這邊要找誰,我說我要找的那個朋友你也認識,後來就到他們 入住的那間下面」、「(為何在這麼多時間的過程中,你都沒 有跟莊國清說是鄭志清要找他,到了旅館才說鄭志清要找他) 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事,因為鄭志清莊國清在躲他,麻煩我 幫忙找他,我想說莊國清應該跟鄭志清不知道什麼事情,所以 他才想要逃避,我才沒有講,我怕說萬一講了他會跑掉」(見 第一審卷一第269 頁),參以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述:「…… 游俊豪打給我,我說要去我朋友那邊看中古車,游俊豪說要帶 我去,游俊豪騙我說有朋友要學炸雞,我是賣炸雞的,就載我 去北極星,我坐上車之後說怎麼會來這裡? 游俊豪鄭志清在 上面,來上面講一講,……」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6頁)。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游俊豪係受鄭志清委託於案發當日將告訴 人帶往707 號房乙節,核非無據。至游俊豪係以何事由將告訴 人帶往707 號房,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尚難因此主張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理由說明未完備 之違法。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 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 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其糾紛係請鄭志清叔叔鄭志清出面幫忙調解(見偵 字第330號卷一第165頁),而與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所 述係對方請「蜀哥」出面處理,鄭志清只是在場(見偵字第33



0號卷二第65頁、第一審卷二第86、89、96至97、106至108 頁 、原審卷第284至285頁),固有不符,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已就該警詢之陳述詳為說明(見偵字第330號卷二第65 頁、原 審卷第284 頁),且原判決亦已敘明並未援引該警詢筆錄為上 訴人等本件犯行之認定基礎,復綜合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原審之歷次證詞,參諸鄭志清、上訴人等之陳述,說明如何認 定上訴人等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3、8 至9 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 。原審縱使未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亦係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仍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
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其強暴、脅 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至於被害人有無抗拒,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游俊 豪因工作離開,結束工作後再返回,又待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後,始讓告訴人離開707 號房,在此為時非短之時間 內,上訴人等及鄭志清等人,於其等完全掌控支配之地點,以 現實優勢之人數,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再參以告 訴人除手機被擲毀、遭毆打及言詞恫嚇外,甚至連逃離都受阻 ,也從一開始拒絕給付鄭志清10萬元,到願意支付2 萬元,直 到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情,上訴人等與鄭志清等人之手段 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縱告訴人或有抗拒行為或欲趁 隙逃離現場,均難認並未陷於不能抗拒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 等與鄭志清等人成立結夥強盜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①原審雖依游俊豪及其辯護人之 聲請而傳喚鄭志清到庭作證,惟鄭志清並未到庭,此經原審審 判長詢問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時,上訴人等均稱「請 辯護人替我回答」,而蔡孟璇之辯護人答稱:「沒有意見」、 游俊豪之辯護人答稱「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352 至353 頁 )。②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分別答稱:「請辯護人



替我回答」、「無」(見原審卷第353 頁)。原審認上訴人等 本件結夥強盜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就蔡孟璇部分已敘明: 如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再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 不得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 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結夥強盜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結夥強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罪名與結夥強盜罪 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等對結夥 強盜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 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傷害罪名部分(按:第一審就此部分 亦為有罪判決),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