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382號
TPSM,110,台上,3382,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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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程群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403、140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60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0、3788、5111、5112、5117、
6068、6170、6381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3326、4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程群富 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聖邦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 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聖邦犯行,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及證人許聖邦於原審時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證人許聖邦於偵查中不利於其之證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成立犯罪 之證據。㈡、又證人許聖邦前後所述不一,且卷附之其與許 聖邦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毫無一語敘及買賣毒品相 關事宜,復未查獲與本件買賣有關之磅秤或分裝袋等器具, 原審僅憑證人許聖邦先後矛盾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僅爭執證人許聖邦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同意彼於偵查 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403卷㈡第90至91頁)。 。則原判決以證人許聖邦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成 立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許聖邦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明許聖邦確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自白及檢驗尿 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 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許聖邦陳述之真實性,並說明如何經 採擷後認許聖邦於原審時翻異之證言不可信之理由,因而認 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 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 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 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 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縱原判決所引之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 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上訴人及證人許聖邦之陳 述及證言綜合判斷已相互契合,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 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2、4、9及10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單獨及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即附表 一編號1 、2 、4 、9 及10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0 年2 月17日提起上訴,並於110 年5 月24日補提上訴理 由狀,就此均未敘述理由(僅載稱對附表一編號3 以外之其 他販賣部分「情願甘服」),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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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