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 郭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郭 智仁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以上訴人固於民國 109年5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 訴人係於96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其間上訴人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允宜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及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 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向法院聲 請裁定令上訴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然已因法律修正之情 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屬無違。三、本件上訴意旨以無關之他案,泛稱:上訴人另案所涉施用毒 品犯行,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云云,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