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被 告 林琪珉
參 與 人 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64、2201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我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之制定,旨在保障人民 受公正、合法及迅速之審判,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第 8 條情形外,檢察官(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即違背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此係因被告被訴之事實經第一、二審 實質審理後既均為諭知無罪,表示檢察官(自訴人)於第一 、二審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說服第一、二審法院,若容許檢 察官(自訴人)一再上訴,被告可能承受更多次之事實審之 審理,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為符無罪推定原 則,乃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其次,上開規定雖 僅限前述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有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程序(下 稱第三人沒收程序),若第一審諭知不予沒收,第二審維持 第一審不予沒收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是否亦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法 雖無明文。然速審法施行後,我國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經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沒收新 制認為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 罰本質;除不再認沒收係「從刑」,並擴張沒收之範圍外, 沒收之對象且可及於第三人;刑事訴訟法為免因刑事訴訟程 序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權益受損,並相應增訂第七 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與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外 ,有關刑事被告之訴訟上權利,亦多可準用。亦即,沒收程 序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審理,雖非絕無關連,然已具獨 立於刑罰以外效果;法院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審理,除應就 財產是否係犯罪所得、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因 犯罪而由第三人取得之財產,乃至是否為第三人之財產等,
依前述刑法規定實質審查外,其審判程序亦應踐行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為實質之調查 、審認;此與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調查、審理及認定,除 有關證人之詰問等少數規定外,並無不同。換言之,第一、 二審依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實質審理所得,與其就被告被 訴事實之調查、認定結果,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則攸關被告 犯罪成立或刑罰有無之認定,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之上訴,既應受前述之限制,舉重明輕並本於同 一法理,與第三人財產是否應予剝奪之沒收事項,第二審若 維持第一審不予沒收之判決,應同受限制。
二、本件參與人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下稱參與人)主張扣案現 金中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其所有,而聲請參與沒收; 第一審裁定命其參與(見第一審卷㈠第88、89、123 頁)並 審理後,認為60萬元係參與人委託被告林琪珉向榮煌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收取之工程款,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判決不 予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6至9頁。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仍予論科後,已經本院駁回被告關於該部分之第三審 上訴,而告確定);原審經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並調查、審 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進而維持第一審前開不予沒收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應就原判決有何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 院解釋、判例等情形,敘明其理由,始為合法。惟檢察官之 上訴書,就原判決調查及取捨證據如何違法,雖多所指陳, 然僅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為相異 之評價;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 院解釋、判例等情形,無一語提及,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