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
上 訴 人 黃冠臻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6、2308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臻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接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 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另就事實欄一之 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一之㈡等部分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變造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私文書行使交付佘玉嫦,及以手握住潘振強(嗣 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死亡)之手簽署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結婚 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申辦結婚登記之部分供述、證 人潘玡郿(潘振強胞妹)、何淑儀(受理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結婚登記申請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徐秀寶( 新菩提醫院醫師)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未經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醫療單據製 作權人(即各醫院)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變造各醫療單據 持以行使,及如何手握潘振強之手簽署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結
婚登記申請書私文書,持以行使申辦結婚登記(嗣經潘玡郿 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潘振強間之婚姻無效確定)之認 定,詳為論述。上訴意旨泛言上訴人依潘振強指示接續行使 變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醫療單據,憑以向潘振強之員工佘玉 嫦請款,並無詐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詞,係針對其有無 詐欺犯意再事爭辯(詐欺取財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詳後述 ),而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之判斷,並 無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針對潘振強病程發展情形,及 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帶同潘振強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前,潘振強甫於同日上午因自發性高血壓、 慢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前往新菩提醫院急診就醫,竟 於就診後隨即乘坐輪椅由上訴人帶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 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人何淑儀當面詢以何以乘坐輪椅到場 ,係由上訴人代為答覆稱潘振強前夜在浴室滑倒各情,暨上 訴人自承申辦結婚登記時係以手握潘振強之手簽署事實欄一 之㈡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等節,何以足認係 上訴人掌握、控制潘振強運筆書寫簽名而偽造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稽之 案內資料,證人徐秀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潘振強患 有糖尿病、腎臟衰竭(尿毒症),其病症會因腎毒素過高及 其他感染造成腦意識不清及昏迷,…如果腎毒素過高或其他 感染,其精神狀況會愈來愈不好,同樣意識會愈來愈模糊不 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責由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而潘振強於104年2月24日前往新菩提醫院急診之醫囑單亦 記明當時診斷病況為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急性呼吸 衰竭。原判決就案內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後,綜合為整體判斷,以潘振強乘坐輪椅前往戶政事務所申 辦結婚登記之時,業因前述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 缺乏辨事、決定能力,甚且無法提筆簽署結婚登記申請書, 而由上訴人手握潘振強之手控制運筆完成簽名,因認上訴人 係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即無不合。縱原判決未 逐一列記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雖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4年10月12日函覆稱潘振強於104年2 月 21日就醫時意識清楚;新菩提醫院於104年12月4日亦函稱潘 振強就醫時意識清醒,於104年3月2日住院,3月5 日因意識 情況嗜睡且身體狀況不佳,予轉澄清醫院等情;然此究與潘 振強於104年2月24日申辦結婚登記時是否有決定能力之判斷 有別,原判決未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無不合。又原
判決並未認定潘振強有何被迫簽署結婚登記申請書情事,是 縱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函所稱「黃君(指上 訴人)與潘君(指潘振強)二人來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潘君 身體狀況雖不是很好,但意識清楚,且看不出潘君係在被迫 情形下簽名」等情,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就 此贅為其他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前述 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 言原判決未採取前述醫院及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內容 ,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 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事實欄一之㈡之事證業明,原判決有關潘振強於104年2月21 日轉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中關於檢傷護理師依 陪同親友提供之資訊於病史欄之其他事項欄註記「CRF 、失 智」等相關論述,雖尚欠周延,然縱予除去,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潘振強與上 訴人此前交往經過如何、有否同房、有無結婚意願,與本件 結婚登記申辦時,潘振強是否有辨事與決定能力,既屬二事 ,原判決未就彼等交往情形或結婚意願如何,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亦無不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調查 2 人間是否有結婚真意,及錄音譯文中佘玉嫦曾表示潘振強 有意迎娶上訴人各情是否屬實,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與 潘振強間之婚姻業經確認無效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其論斷基 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再證人何淑儀業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明不記得雙方簽名情形,只記得上訴人對於潘振 強乘坐輪椅之事,答覆稱因潘振強前夜在浴室滑倒等情。是 原判決就何淑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我就問他們說是要辦 結婚登記嗎,他們說是」各詞,並未具體敘明其實際見聞由 何人應答,尚無足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未贅予論 述該部分證言取捨論斷之理由,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何淑儀上開相關說詞,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同非有據。況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業於 原審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意旨仍泛言原判決未調 查前述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首次偏離位置之潘振強簽名是否係 潘振強自行簽名,及潘振強是否係自行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 用印等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復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敘 明上訴人主張「潘振強獨自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偏離簽名欄 之位置簽名」、「潘振強自行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各 情所憑之前提事實或依據之事證為何,無非係僅憑己意,任
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自非有據。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對於 事實欄一之㈡量處之罪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及對於事實 欄一之㈠部分量定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已敘明理由。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各罪刑之 審酌細節情形,仍無違法。上訴意旨徒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 人與潘振強本有結婚意願,及其行使變造醫療單據之手段輕 微,犯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良好,家中又有老母待照 顧各情,指摘原判決未從輕量刑,違反前述科刑原則,無非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 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件各犯行,何以並無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不 予酌減,說明其據。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本 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諭知沒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