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323號
TPSM,110,台上,3323,2021060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尤唯任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 訴 人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紀霖


      邱俊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10
、3610、36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5959、22568、22569、22570、22571、22572、22573、24684
、25319、26277、338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
34370、34371號、109 年度偵字第5932、5933、9016、9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王紀霖(原名王士誠)、邱俊廷尤唯任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上訴人李浩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尤唯任運輸第 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尤唯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㈠所載之與王紀霖邱俊廷等人共同將管制物品 ,亦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自美國私自運輸至臺灣地區;其 等3 人另與李浩瑋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共同將管制物品, 亦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李浩瑋主觀上認其運輸之毒品為 大麻),自泰國私自運輸至臺灣地區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及 諭知李浩瑋無罪之判決,並就李浩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 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尤唯任李浩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各罪刑;另依同條第1 項規定,論處王紀霖邱俊廷、尤 唯任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為相 關沒收、沒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李 浩瑋之部分供述,佐以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王俊又、 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陳昆鋒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李浩瑋有前述犯行;並敘明依李浩瑋 在本案前,曾依邱俊廷之指示,將空行李箱寄送至國外,測 試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可行性之「寄菜底」工作;佐以李浩瑋 於108年8月8日及9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與 暱稱「傻」之友人所為「傻:『最近還有什麼好賺錢的啊』 ;李浩瑋:『你要類似什麼的』;傻:『你們那邊還有跑出 國的嗎?』;李浩瑋:『有啊』;…李浩瑋:『洗錢的一種 』;傻:『哇塞』、『這要怎麼帶啊』;李浩瑋:『放行李 箱』;傻:『那如果被沒收的話勒』;李浩瑋:『公司不會 要你賠』;傻:『那這有什麼風險嗎』;李浩瑋:『但是應 該會有人監督』…李浩瑋:『這個』、『昨天送去機場的』 、『要去泰國』、『這你不會想』、『有危險』…;李浩瑋 :『這兩天要找跑泰國的』;傻:『那個很硬耶』;李浩瑋 :『幹,要不是很硬』、『我也想跑』、『有伴遊欸』;傻 :『嗯啊』、『靠邀被抓還不是一樣』…」之對話內容;及 李浩瑋所為去泰國帶東西一定是指毒品,所以要友人「傻」 不要去之供述;再參以手機幾乎是現在人必備之聯繫工具, 尤唯任卻要李浩瑋特地向邱俊廷拿取手機轉交張容詳、許博 竣,並支付其等旅費暨出國團費,復於李浩瑋未依其指示於



給付旅費時避開伴遊,而以WECHAT發送「幹」、「你交錢被 伴遊看到了」、「怕人家不知道要做壞事泥」等表達不滿之 訊息時,李浩瑋則回以:「我是拉到一旁」,對上開異常之 指示、要求全然無疑,照單全收;再參以尤唯任李浩瑋之 信任較諸在本案中負責對外尋覓運毒手之呂岳峯為高等情, 認定李浩瑋張容詳許博竣為運輸毒品而前往泰國之事知 之甚明,並與張容詳許博竣尤唯任等人就自泰國運輸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得 心證理由。且就邱俊廷尤唯任所為李浩瑋並不知情之證詞 ,如何不足為李浩瑋有利之認定;以及就李浩瑋否認犯行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 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李浩瑋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以其僅係幫尤唯任跑腿,並不知張容詳許博竣要去 泰國運輸毒品;且邱俊廷尤唯任亦均表示其不知情,而原 審所引其與「傻」及尤唯任之WECHAT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有 關毒品或類似毒品之內容或暗語;至其他卷證資料同無從證 明其知悉張容詳許博竣泰國之目的。原審卻以其不可能 不知情,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且未明確認定其知悉之時點, 自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 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 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 、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 、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固 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對 象,通常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是若由客觀 事實之存在得推論被告所自白之主觀犯意時,則無須補強證 據。原判決已說明邱俊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尤唯任於 本案偵查中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暨第一審於109年1月15日 行準備程序時,各分別就如事實欄㈡所載其等與張容詳許博竣等人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且邱俊廷於 警詢亦稱其於參與本案犯行前,亦曾擔任運毒手前往泰國運 輸海洛因回臺;貨的來源不一定,有泰國加拿大、美國, 泰國都出海洛因,美加部分係出大麻等語;尤唯任則為其係 從事仲介他人至國外運輸毒品回臺事宜,運輸之毒品種類從 第一級至第四級都有可能;另其雖設有停損點,最多僅運輸



第二級毒品,但因缺錢,故縱預見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亦 願鋌而走險之供述;再參以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輕重之別甚 鉅,其2人歷次自白亦不乏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是其2人所 為之自白應可採信。另邱俊廷於本案運輸毒品網絡中屬王紀 霖之下游;王紀霖與其上游綽號「輝哥」者及邱俊廷間均係 縱向聯繫,僅有王紀霖傳達、指示「輝哥」交辦事項予邱俊 廷,邱俊廷無從越過王紀霖與「輝哥」聯絡,則邱俊廷及其 下游尤唯任均知張容詳許博竣泰國運輸回臺之毒品為海 洛因,而為邱俊廷獲得訊息來源之王紀霖自無不知之理等旨 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於本案 分別運輸大麻、海洛因,各次可得之報酬雖無不同,然何以 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及其等否認知悉108年8月間運輸之 毒品為海洛因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闡 述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 ,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辯詞,邱俊廷尤唯任另主張原審僅 憑其等自白,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云云,再 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 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 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 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足認王紀霖知情之形成心證確信之 理由,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亦無採證違法之可言,王紀霖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 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告 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構成上述罪名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倘係以如法院認定有罪,則願意坦承犯行之附 條件供述,自非自白。原判決已敘明王紀霖就所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核於法無違。王紀霖上訴意旨, 以其於偵查中坦承參與客觀行為,於第一審亦具狀表示:「 假若鈞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認被告王紀霖仍應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假設語氣,非自白),被告王紀霖 亦願坦承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自有前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66條雖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輕「至」 三分之二,而非必須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且關於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尤唯任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罪,如何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各予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尤唯任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何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年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 唯任上訴意旨以其所犯運輸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再 依同條第1項遞減至三分之二後,最低應為有期徒刑1年2 月 、5年,原審卻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7年,顯屬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科處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 之刑度。而共同正犯間,縱犯罪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相近, 惟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視各共同正犯 有無因其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致應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不同而異,非謂其中1 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他共 同正犯亦應一併適用。原判決已就邱俊廷第二審上訴意旨指 摘第一審就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未妥云云,如何為無理由詳為論述,經核其職 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且查邱俊廷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原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無前 述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共同正犯王紀霖,應處之最低法定刑 乃為無期徒刑,則原審認王紀霖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邱俊廷則否,自無違法可指。邱俊廷上訴意旨以原審對 其上手王紀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執之本件海洛 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及王紀霖 分擔之犯行、犯罪之情節,較之長期跨國運輸之毒梟而言, 顯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為輕等理由,於其同有適用



。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濫用裁量權, 且與比例、平等原則有違云云,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上訴人4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尤唯任、李浩 瑋之上訴,及王紀霖邱俊廷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上 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貳、王紀霖邱俊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 2條第1 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王紀霖邱俊廷對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揆其等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 就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