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275號
TPSM,110,台上,3275,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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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劉達億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 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達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二㈢、三㈢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各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及依想 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刑,又論處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 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透過會計師陳功源(已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向金主簡秋嬌借款辦理昱 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躍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之增資登記,但係因相信陳功源王錦祥會計師之會計專業,認為可以上訴人所有之純矽數位 震盪器及數位電源控制裝置之專利權鑑價出售,用以充實昱 陞公司、躍陞公司之資本,且上訴人亦未提供不實文宣、投 資評估效益書等文件,主觀上並無詐偽買賣股票之故意,亦 無與陳功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證券詐偽罪。



㈡上訴人經由陳文彬介紹,將昱陞公司3,660 張股票,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8 元售予太陽神公司,計2,928 萬元,扣除 支付陳功源之佣金549 萬元後,實際因轉讓昱陞公司之股票 而取得2,379 萬元;再加上自行銷售昱陞公司股票予周隆亨 等人,以每股12元出售102 張,計122 萬4,000 元,合計共 取得資金2,501 萬4,000 元,並非詐得2,875 萬元。 ㈢上訴人就躍陞公司增資之股票,係以每股10元之面額出售黃 泳學、陳功源共計4,900 張,扣除支付陳功源之佣金980 萬 元後,實際轉讓躍陞公司股票取得資金3,920 萬元,並非詐 得5,849 萬2,000 元。另其係因支付佣金,而將躍陞公司1, 982 張股票轉讓黃泳學(連同上述4,900 張,共計轉讓6,88 2 張),此部分並非抵債,且與黃泳學間亦未存有1,175 萬 元之債務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原判決關於上揭證券買賣詐偽罪部分,係依憑上 訴人所為不利己之陳述,證人即共犯陳功源於調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證、證人陳文彬程駿傑曾立利黃泳學、萬諦侑 、楊立民王貴儀、躍陞公司董監事林玟吟董忠智、黃三 江、詹詠勝蔡玉菁以及股票買受人何其易、周隆亨孫景 雲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昱陞公司民國9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 核簽證書、躍陞公司99、100 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營業稅年度銷項進項去路明細表、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 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躍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 繳納紀錄、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 年11月9 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 1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昱陞公司100 年度稅務簽證資料影本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昱陞公司之負責人 及躍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就該 2 家公司虛偽增資後,各以該公司資本充實、公司股票確有 價值等虛偽表象,誘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一之 一、二、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購買該等虛偽增資股票,所為 該當於證券買賣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並與陳功源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於理由詳加析論, 並對於所辯其主觀上無詐偽買賣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股票之 犯意云云,及證人王錦祥莊智文王駿騰林建勳於原審 前審或第一審之證言,及專利權評價報告、昱陞公司102 年 度及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旨,何以委無 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上訴人或共犯陳功源之供述為論罪 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採 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
㈡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共犯陳功源之供證等證據 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就⑴事實欄二㈢1部分,以每股8元價 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3,500 張, 收取價金2, 800萬元,扣除陳功源分得之佣金525 萬,共獲 取2,275萬元,事實欄二㈢2部分,以每股10 元或12元價格, 出售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560 張,收 取價金600萬元,合計為2,875萬元;⑵事實欄三㈢1 部分, 以每股10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 票5,93 9張,收取價金5,939萬,扣除陳功源分得之佣金1,1 87萬8,000元,共獲取4,751萬2,000元,事實欄三㈢2部分, 以每股10元或20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躍陞公司 虛偽增資股票943張,收取價金1,098萬元,合計為5,84 9萬 2,000 元。以上均屬上訴人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乃 分別於上訴人所犯上揭詐偽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犯罪所得錯誤之違法情形。五、綜上所述,本件證券買賣詐偽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 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與事實欄二㈢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 之罪名,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六、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 與人昱陞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 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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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