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樊元皓
陳宏瑋
潘昱壬
吳鍾賢
吳佳芬
俞至軒
吳麒南
楊振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59、11
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161號,106年度偵字第18611、189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7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乙○○、戊○○ 、吳鍾賢、吳佳芬、俞至軒(下稱丁○○等6 人)及甲○○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四所載犯行,另上訴人丙○○則有事實欄五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等6 人之科刑及丙○○ 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⑴丁○○如附表五編號6 至41 、43及附表六編號1 至32、34至38、40、41、43所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77罪刑(如附 表五編號6 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如 附表五編號42、附表六編號33、39、42所示之同法第339 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4罪刑;⑵乙 ○○如附表五編號6至41、43及附表六編號1至32、34至38、 40、41、4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77罪刑(如附表五編 號6 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如附表五 編號42、附表六編號33、39、4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 4 罪刑;⑶戊○○如附表五編號1至41、43及附表六編號4至 32、34至38、40、41、4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79罪刑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暨如附表五編號42、附表六編號33、39、42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共4 罪刑;⑷吳鍾賢如附表六編號28至32、34至 38、40、41、43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共13罪刑(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暨如附表六編號33、39、42所示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3 罪刑;⑸吳佳芬如附表六編 號9 至29、38、40、41、4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5罪 刑(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暨如附表六編號39、4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 刑;⑹俞至軒如附表六編號12至32、34至38、40、41、43所 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9罪刑(如附 表六編號12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如
附表六編號33、39、42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共3 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⑺丙○○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甲○○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 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如附表五編號2至41、43及附表六編號1至 32、34至38、40、41、4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81罪刑 ;如附表五編號42、附表六編號33、39、42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共4 罪刑;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1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指就組織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者而言;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依組織核心 人員或上層人員之指揮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甲○○加入以「小朱( 小豬)」與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除承租房屋、架設電腦設備以成立「秀傳機房」、「竹山 機房」之外,並招募、指示丁○○等6 人及其他已經判決確 定之共犯10餘人在機房內實施第一線至第三線(佯稱電信公 司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之電話詐騙 行為,居於指揮、主導機房實施詐騙犯罪之核心地位,並係 聯結詐欺集團上游(網路系統商)、下游(車手集團)犯罪 之樞紐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原判決論以指揮犯罪組織 罪,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抗辯:伊僅受僱綽號「 小朱(小豬)」之人在機房內從事管理行為,並未指揮犯罪 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是否諭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成員 刑前強制工作,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法律相關規定及犯罪情狀,而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濫 用其權限者,均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⑴以 丁○○等6 人、甲○○及丙○○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其等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道,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 ,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並 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及其等各自參與犯 罪之程度、各次詐欺金額,暨丙○○明知甲○○經營詐騙機 房,雖從事維修水電、購買便當等幫忙詐騙機房維持運作之
行為,但並未共同實施詐騙,情節尚輕,並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 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等6 人部分之量刑及丙○○之無罪諭 知,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五、六相關編號所示之 刑。暨認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爰遞予 維持(見原判決第47至49頁)。⑵俞至軒於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1 個月期間,共計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32次。其本件犯 行遭警方查獲以後,又於民國107 年間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而為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犯行,復經另案起 訴或已判處罪刑,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稽。其顯係以反 覆從事詐騙為業,並一再從事詐騙行為,彰顯其行為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嚴重性、危險性,且不具有期待未來改善之可能 性,乃諭知俞至軒刑前強制工作處分等情(見原判決第50頁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丁○○等6 人、甲○○及丙○○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俞至軒併 指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丙○○於原審並未主張有何合於酌減其刑之法定要件 ,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丙○○之刑期,自無丙○○上訴意旨 所指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綜上,丁○○等6 人、甲○○及丙○○上訴意旨,核均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