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148號
TPSM,110,台上,3148,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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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翁柏霖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3、725 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翁柏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於事實欄一 之㈠、㈡所示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伯玉店(下稱全家伯玉店 )與莊旻浩見面及透過臉書與莊旻浩為案內相關通訊之部分 供述、證人朱盈德(購毒者)、陳文賢(與朱盈德合資購毒 之人)、莊旻浩(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確定)、蔡世軒(搭載莊旻浩往返取交遞送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價款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 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與莊旻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針 對莊旻浩證述與上訴人依雙方合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 ,從中為上訴人與購毒者聯絡、往返收取價款並傳送甲基安 非他命,共同完成前述交易,因而獲抵償定額債務之利益等



情,及朱盈德陳文賢證述透過莊旻浩從中聯絡、往返取交 價金與毒品而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蔡世軒證述於民國10 8年7月10日先搭載莊旻浩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下稱 全家金大店)向朱盈德收款、再載送莊旻浩轉往全家伯玉店 與上訴人見面,復搭載莊旻浩返回全家金大店交付物品予朱 盈德各節,如何互核且與案內莊旻浩朱盈德於108年7月10 日、同年月18日相關通訊內容所示以暗語聯繫交易毒品及相 約見面付款、取毒經過、上訴人坦認先後於前述時間在全家 伯玉店與莊旻浩見面之部分供述、108年7月10日全家金大店 及全家伯玉店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合;另朱盈德陳文賢 所述透過莊旻浩於108年7月18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 足、朱盈德為此與莊旻浩通訊商議處置方式等項,如何與莊 旻浩供陳各情及相關通訊內容無違;詳為論述。並就案內上 訴人與莊旻浩事前以暗語談論毒品交易概況之相關臉書通訊 ,雖非針對本案各犯行細節進行商議,然其通訊內容既有關 共同販賣毒品之好處、獎勵、是否使用現金交易、有否夾鍊 袋、如何分裝、收款方式等概略方針,何以足以佐證莊旻浩 指陳與上訴人間係依循既有管道完成毒品交易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各情,並非子虛,說明其論據及所憑。原判決依前 述2 次毒品交易模式之相似性,暨莊旻浩與購毒者議定交易 內容並收取價款後,均即前往約定地點與上訴人見面,並即 依約遞送毒品予購毒者而完成交易之犯罪歷程時間緊接、人 員間關連密切等客觀事態,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 斷,敘明何以已足擔保莊旻浩所述與上訴人共同販賣而從中 抵償定額債務各情屬實,並非虛構之論斷及所憑。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常 依合作或交易習慣踐履行為分擔而行事隱蔽,以免遭查緝之 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 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亦無單憑上訴人自承施用毒品,即論 處其共同販賣罪責,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或欠缺 補強證據可言。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 相異之評價,或就原判決未論斷之事項,漫事主張,泛言原 判決逕以上訴人自承施用毒品,即認莊旻浩所述有據,且朱 盈德、陳文賢蔡世軒之證述,及108年7月10日現場監視錄 影資料,均無足證明上訴人與莊旻浩共同販賣毒品,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證據取 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綜合案內事證及上訴人供承分別於 108年7月10日、同年月18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全家伯 玉店與莊旻浩見面各情,而為論處,並無違誤。不論108年7



月18日上訴人與莊旻浩見面時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是否另查 得該日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或蔡世軒當日有否載送莊旻浩往 來取交價金、毒品及前去與上訴人見面,結論並無不同。縱 原判決關於蔡世軒有否於108年7月18日搭載莊旻浩前往全家 伯玉店之論述,行文未盡周延,於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蔡世軒是否於 108 年7 月18日搭載莊旻浩往來取交款項、傳送毒品等枝節性事 項,泛事爭辯,漫言莊旻浩關於此事之說詞與蔡世軒之證述 不一,而有瑕疵,又無108年7月18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佐 ,無足證明莊旻浩指述上訴人共同販賣各情屬實,指摘原判 決未針對莊旻浩證述之重大瑕疵調查證據,即予論處,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莊旻浩 於108年7月18日與朱盈德通訊時,縱曾表示「能不能 3,500 人家在山外」,仍屬其向購毒者議定交易價格或數量時之單 方面說詞,無足據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 說明該通訊內容取捨判斷之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採取該有利事證,又未予說明為 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係以案內莊旻浩與上訴人透過臉書通訊、以暗語談論 共同販賣毒品概況等客觀事證,認定莊旻浩所述與上訴人依 既有販賣管道及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前述毒品各情非虛。並未 認定上訴人與莊旻浩2人以前述臉書通訊內容聯繫本件2次販 賣細節事項,此觀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㈠⒌末段相關論 述即明。且上訴人與莊旻浩針對既有毒品交易管道存有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並與行為結果具支配關連之合意等前述事 證已明,不論前述聯繫共同販賣大致合意之臉書通訊時間係 在購毒者與莊旻浩議定本件毒品交易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 莊旻浩與上訴人通訊謀議依既有模式共同販賣毒品之客觀事 證與判斷。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相關論述說明,仍就前述臉 書通訊內容之待證事實,任意為相異之主張,泛言莊旻浩與 上訴人之臉書通訊時間均在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議定毒品 交易之前,指摘原判決據以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業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取 捨判斷,針對上訴人與莊旻浩間相關通訊暗語,何以並非商 議酒品或提酒券販賣事宜,及上訴人所辯其以暗語聯繫酒品 或提酒券販賣等說詞如何不足採信,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上 訴人雖於109年9月1 日具狀聲請傳喚其胞兄調查上訴人曾否 偷取家中高粱酒、提酒券賣予莊旻浩等情,然旋於同日法官 訊問時,陳明捨棄聲請傳訊該證人,且於審理期日與辯護人 一致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以前述事證已明,而未



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徒以原判決未依聲請傳訊上訴人兄長查明上情,指摘原判 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難認有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 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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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