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133號
TPSM,110,台上,3133,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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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張哲瑞



      簡 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3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09、3179
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哲瑞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哲瑞有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哲瑞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2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另 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哲瑞如其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之判決,駁回張哲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張哲瑞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惟原審並未傳 喚證人江富裕到庭具結作證,致無對江富裕對質詰問之機會 ,無異剝奪張哲瑞之詰問權,復遽採江富裕之陳述為判斷之 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背法令。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中崙派出所 員警民國109 年8月5日之職務報告所載,張哲瑞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簡宜賢及簡逸,警方始對簡宜賢及簡逸啟動調查,張



哲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 張哲瑞販賣之對象僅江富裕1 人,且係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與大盤毒梟有異,犯罪情狀客 觀上非不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 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事實 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無益之調查,自非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關於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證 人之詰問權,倘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業已行使,於第二審並未 聲請詰問調查,且第二審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者 ,亦無侵犯詰問權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江富裕簡宜賢、簡逸之供證、張哲瑞之部分自白,並卷附江富裕張哲瑞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電風扇之訂單資訊通 知手機畫面擷圖等為據,敘明附表一編號1 係江富裕以LINE 與張哲瑞簡宜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張哲瑞住 處,向張哲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簡宜賢交付甲基安非命 予江富裕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完成交易後, 簡宜賢將收得之現款交付給張哲瑞張哲瑞簡宜賢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富裕;附表一編號2 係江富裕張哲瑞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張哲瑞住處,張哲 瑞、簡宜賢再聯繫簡逸共同販賣,遂由簡逸先出資購毒,江 富裕將其手機給簡逸,代價為簡逸支付8千元現金、2千元遊 戲點數及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再由簡宜賢向藥頭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返回後由簡逸交付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富裕 ,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3 係張哲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 富裕,代價為張哲瑞江富裕網路帳戶購得電風扇1 臺,完 成毒品交易;原判決因而認張哲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就 張哲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持辯解,詳為指駁。核其論斷,與 上開證據資料無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第一 審審判程序已行交互詰問證人江富裕之程序,張哲瑞及其第



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詰問程序之最末,均表示其沒有問題詰 問江富裕(第一審卷一第308至327頁);而原審審判長於審 判程序詢問張哲瑞及其原審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其等亦均回答「沒有」(原審卷第394、395頁),並未聲 請重行傳喚詰問江富裕,亦未說明調查江富裕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而江富裕歷次之證述明確且一致,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則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傳喚調查,自無侵 害張哲瑞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詰問權,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1、2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張哲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簡逸之跡 證,原判決亦已說明未依同條項減刑之原因,要無判決不適 用法令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 體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 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標準,並認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販賣毒品之 數量並非大量,獲利不高,販賣對象江富裕原為伴侶關係, 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故予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之量 刑,查無情輕法重之虞,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 必要。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漏未審酌張哲瑞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象及其販賣情節之違法,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或忽略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未依卷內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綜上,張哲瑞之上訴理由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異持評價,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簡逸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簡逸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簡逸不服原判決,於109年11月3日提 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 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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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