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127號
TPSM,110,台上,3127,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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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0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詹雅琳(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單純代買,而非共 同販賣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原審審理時 為認罪及其他供述,證人陳宗佑(購毒者)之證言,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暨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被告先後與綽號「小彬」、「小 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罪事實。並根 據被告及陳宗佑所述,說明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及其 2 人聯繫購買毒品數量後,被告即轉知「小彬」、「小東」 ,由「小彬」至約定地點交毒取款,暨「小東」駕車搭載被 告同往,經被告居間轉交毒品及價金之過程,已載敘明確, 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依事前約定或習慣,以隱諱方式進行 之常情無違。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 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陳宗



佑之單一指證為唯一證據,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可言。又被告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為「小東」從 中轉交毒品與價金,嗣獲取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酬等節 ,堪認被告已實施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分別與「小彬」、 「小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揭販賣毒品 罪行之共同正犯;且原判決未引用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上網紀錄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警詢亦未提示該項紀錄詢 問陳宗佑,被告上訴泛以其不具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 接交易毒品管道特徵,本件僅為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或執 以指摘原判決採信陳宗佑經警誤導之證詞為不當,均係就同 一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要非適法。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詞 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既已採納陳 宗佑所陳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已不採其等所 為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 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結論仍無不同,亦無違法可言。至 於陳宗佑所陳關於買毒之出資比例、資金來源等節,乃屬本 件購毒前或完成後之枝微事項,雖與黃哲禹少年陳○○所 述互有出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難謂有何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任執與上開販毒無關細節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理由欄內雖 疏未說明其認定共犯之理由,復就被告與「小東」共同售毒 部分,漏未於主文諭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有未 當,惟原判決業於事實欄敘明被告與「小彬」、「小東」具 有共同販毒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援引刑法第28條 論罪,是此項疏漏於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刑罰加重、減輕原 因與加減比例之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 ,司法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因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 任何一審級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而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將原規定之「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 中」,其立法理由說明:「…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 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等旨。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而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 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再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 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 內。卷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仍為認罪之供述,原判決以被告符 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不予減刑,並擷取被告於偵 查之初所為部分否認供述,以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係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量刑,就被告所犯2 罪,均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含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再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曾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本件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等),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 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已敘明就被告所為本件販毒犯行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其年輕識淺、犯罪情節輕微,及其 個人、家庭因素等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開 情狀,所為之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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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