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098號
TPSM,110,台上,309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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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謝勢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
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勢明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楊良正對於其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無法清楚記 憶,顯有掩蓋事實之意;且楊良正曾供稱毒品來源是不詳姓 名,綽號「圓哥」之人所有,可見楊良正係為圖減刑之優惠 而指證其,所述並不足採。
㈡其先前雖曾承認犯行,是因為他案遭重判而心灰意冷,事實 上其並無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楊良正之行為。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㈠楊良正所述有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一情可採;綜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 、楊良正之證言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本 件犯行。㈡楊良正所指毒品來源為「圓哥」一情,與本案無 關;對海洛因之價格無法清楚記憶,係因曾多次向上訴人購 買以致一時記憶不清,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上 訴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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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