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063號
TPSM,110,台上,306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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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葉朝寬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9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朝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 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 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 依憑上訴人坦承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上路而 陳宏濱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致死之部分自白;證人即第二次自 後追撞之機車騎士蔡承志、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陳宗華 之證言;以及卷附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關於陳宏濱自後撞擊倒地受 有傷害於送醫前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 辯論全旨而為之認定,復以:⑴、載敘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3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 3關於堆高機禁止



行駛道路規定之保護規範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2 月4 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 55號函、公路總局109 年2 月14日路監車字第1090015261號 函示之實務作業,說明堆高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且因不具備行車安全性,不宜行駛道路,目前公路監理機關 並無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作業,如堆高機有使用道路之需 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之上之 理由。⑵、敘明堆高機不具駕駛之安全性,且車速緩慢、夜 間行駛時燈光警示不足,上訴人應注意不得駕駛於道路,其 貿然於夜間駕駛堆高機上路,已違反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 意之事由,導致陳宏濱碰撞而生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之 責。⑶、陳宏濱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與有過失,然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復就 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僅屬違反行政管制措施乙節,如何不 足採之,已詳為論斷、指駁。因而論以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 罪責。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公路總局 上揭函文只是行政管制措施,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為刑法上 之注意義務,且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應注意後方來車、其駕車 與被害人死亡有如何因果關係、被害人駕車對本件事故發生 有何影響,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之指摘,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 責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 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 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 ,且(三)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 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 3項要件。審諸客觀歸責理論,本件堆高機因不具安全 性,依法不得駕駛於道路,上訴人貿然於夜間駕駛依法禁止 行駛於道路之堆高機上路,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 ,而上訴人自身既未遵守交通規則,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或 可容許之風險;再者,堆高機車速緩慢、後方照明不足,車 寬佔據大半車道,被害人陳宏濱未能預測前方之車道上有堆 高機,導致碰撞進而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上開製造之風險與



本件所生事故之死亡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 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且本件 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上 訴人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依客 觀歸責理論 3階段之判斷,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 論以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洵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 言。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本件死 亡結果並非在道路交通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而屬被害人 自我負責範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詳查及為必要 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係徒憑己意而 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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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